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4號
- 原告
- 黎婉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蓓律師
- 被告
- 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 SYSTEM INC.)
- 法定代理人
- 謝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由斯時擔任被告公司代表取締役(即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山田正治代表,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無息借貸美金45萬元予被告,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還款,倘被告無法按時還款,將由被告所有之擔保物DDR 專利使用權作為抵押。原告即於98年12月9 日至15日期間,陸續將上開約定借貸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並於99年12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繳款期限將屆、並表示拒絕展延還款期限,被告於收受通知後,於99年12月9 日回信向原告表示其斯時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一次歸還,並稱其願於原約定還款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美金1 萬元,然被告除於100 年4 月29日及100 年6 月1 日各匯款美金5,000 元至原告帳戶外,即未再清償上開借款,迄今尚欠原告美金44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422 萬3,000 元)之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屢催返還,仍未獲置理。另被告雖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約定倘其無法按期還款,願以其所有之DDR 專利使用權供擔保,然經原告向被告於日本之破產管理人即訴外人松村岡律師查證,並至我國商標局網站查詢後,始悉被告已將其名下之DDR 專利使用權讓與其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謝秀玉,並於101 年5 月11日公告在案,是原告亦無從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又被告雖經日本橫濱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然依我國破產法第4 條規定,外國法院所為破產宣告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於我國之財產,故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於我國無資力而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 紙、原告匯款予被告公司帳戶之水單3 紙、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秀玉間討論本件被告公司借款清償方式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匯還於100 年4 月29日及100 年6 月1 日各匯款美金5,000 元至原告帳戶之單據各1 紙、中華民國商標局專利案件權利變動查詢資料1 份影本為證(卷第9 、11至15、2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見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