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陳梓涵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徐瑋伯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已於民國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分手,詎被告為求與原告復合,於102 年4 月7 日以行動電話APP 簡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會把妳的影片放上網分大家看‧‧‧本來是要當作思念妳看的妳的影片,到頭來變成分妳爸媽妳弟看,還要分妳男朋友和老公看,珈誠的那些男男女女一起看,甚至連妳的好朋友廢物逸揚和阿修看‧‧‧等語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已罹患憂鬱症,需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原告並因此於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3 月間止無法正常上班,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各項請求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6,000 元。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4,000 元。⒊精神慰撫金:690,000 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是因為原告先以不當言語激怒被告,導致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嗣待情緒平靜緩和之後,始驚覺情緒管理失當,被告隨即向原告道歉,系爭簡訊內容並非被告之真意。又原告所稱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其就診時間與被告寄發系爭簡訊,已相隔5 個月之久,此期間,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病症之原因甚多,難認與系爭簡訊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其中保健食品認為非必要費用,其中301,600 元元亦未支付,尚未實際發生損害。再者,有關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法益,造成其身心極大痛苦,並罹患憂鬱症,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為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為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人格法益? 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⒉查,被告確實曾寄發系爭簡訊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吵架而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期間亦常發生爭執等情,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2 人已有嫌隙,被告猶對原告告知系爭簡訊內容,實難認無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意。且觀諸該等簡訊內容,客觀上已有損及原告名譽之惡害通知,及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益徵被告所寄發系爭簡訊內容,已生危害於原告名譽之安全,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無誤,是被告辯稱僅係情緒性發洩,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云云,不足採信。抑且,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簡訊予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寄發系爭簡訊恐嚇原告,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所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其身心極大痛苦,並罹患憂鬱症,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醫療費用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4 月7 日以行動電話寄發系爭簡訊予原告後,兩造於102 年6 月間起,仍有多通簡訊往來,此期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刪除相關影片,並表達因本次事件需靠安眠藥物才能入睡,每天精神恍惚、害怕等情,有簡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另原告自102 年6 月間起,精神狀況已呈現焦慮異常、抑鬱寡歡而無法工作,有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再者,原告於102 年9 月間確實曾前往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就診,再於102 年9 月23日前往松德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嚴重焦慮,疑似嚴重創傷症候群等情,此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松德精神科診所103 年5 月7 日函影本在卷可佐(見簡附民字第112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53頁、第79頁),足見原告於被告寄發系爭簡訊後,其自身確實有精神狀況極度不佳,且呈現無法工作情形,嗣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病症、疑似創傷症候群之情事。又觀諸系爭簡訊內容及該簡訊所提及之影片,均攸關原告名譽,著實影響原告身心甚鉅,且以兩造在系爭簡訊後,被告仍一再聯絡原告,刺激原告,終致原告罹患嚴重憂鬱病症,並於102 年9 月間開始前往醫院就診,亦屬合理;至原告前往松德醫院就診時,固未向醫生陳述有關本件糾紛之事,然以原告正值年輕女子,甫遭遇此事,而猶羞於啟齒,並希冀不被外人所知悉,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實難依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此,應堪認原告罹患憂鬱病症與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罹患憂鬱病症與被告所為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②又原告主張已支付及將來需支付醫療費用共計386,001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惟經本院檢視該等單據結果,其中臺安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480 元;另本院函詢松德精神科診所結果,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78,335元,及原告需再接受2 年治療,費用為301,600 元等情,此亦有該精神科診所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核均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產生必要之醫療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雖被告爭執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前開301,600 元部分,惟此既屬原告治療憂鬱病症所需花費之必要費用,被告自負有賠償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2,415 元(計算式:2,480 +78,335+301,600 =382,415 ),即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向喜樂藥局購買保健食品部分,既為被所否認,且參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憂鬱病症,有非服用該等藥品,否則即不能痊癒之情形,是縱原告確實購買前揭藥品服用,亦僅能認為對其身體健康有益,而無法認定屬於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導致其於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3 月間止無法正常上班,而有工作薪資損失144,000 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件而罹患憂鬱病症,已如前所述,且依卷附原告原任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經兩個月評估‧‧‧未有好轉,於102 年12月,雙方商討後決議,以留職停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審酌原告所擔任之工作性質,及突遭遇此事件而罹患憂鬱病症,應有相當之時間無法勝任工作,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2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3 月間止共計4 個月,尚屬合理,且此期間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失。再者,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有前揭皇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於休養4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144,000 元(計算式:36,000×4 =144,000 ),則原告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4,000 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被告以系爭簡訊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自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及兩造財產狀況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偵查卷第6 頁、第14頁),及徵諸本件被告所為加害情節及原告心理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6,415 元(計算式:382,415 +144,000 +200,000 =726,415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6,415 元,及自10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