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 告 張月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李岡霖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紀合約書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二造於民國99年11月18日簽訂經紀合約書(下稱 系爭經紀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經紀人,期間自98 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原告就被告之演藝事業享有獨家經紀權,於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全數所得應依約定之比例給付予原告,供作原告為被告策劃演藝事業、洽談演藝工作合約、發行唱片專輯之報酬。系爭經紀合約應屬委任與合夥之混合契約。原告自99年間起至100年間止,為被告發行「第 三定律」迷你專輯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083,275元,被告 竟於專輯發行後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提前片面終止契約契約,造成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又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未終止前,違背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接活動之約定,對於被告私接活動所獲得之全數報酬,因係被告違反合約義務,應認屬原告之損害。另系爭經紀合約未終止前,被告一再表明將拒絕履行原告安排之工作或合約,造成原告必須將已與第三方業主談妥之演藝合約推辭或拒接,此亦屬被告違反藝人應負責之履約義務,造成原告減少應得報酬66,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2)項、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3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兩造間之系爭經紀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遭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主要原因,乃係因原告不善經營被告之藝人事業及無法確實執行合約義務,致使被告兩年內僅有4萬餘元之收入。原告在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根本未戮力 經營被告之藝人事業,使被告一年之平均收入不到2萬元, 原告焉有可能為此投入200多萬元之費用?若原告確實投入 200多萬元之費用經營推展被告之演藝事業,被告豈可能一 年之平均收入不到2萬元?原告所稱之投入費用顯然與被告 完全無關,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顯屬子虛烏有。 (二)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自應就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包括確實支出及因果關係之證明,而原告提出之單據為報價單或自行繕打之支出明細,並未實際支出,顯非實在。再原告提出者多為大羊公司之單據,而該公司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顯與被告無涉。另原告主張之支出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之活動要約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舉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私接活動之不實指控,被告鄭重否認之,請原告具體說明並舉證。 (三)況原告於99年9月間向被告偽稱會向滾石公司爭取被告已自 費製作完成3首歌曲之製作費48萬元,原告卻私下交由大羊 公司將被告之6首歌曲連同著作權全部賣予滾石公司,收取 之利益總額多少被告至今仍然不知,然被告發現後提出刑事告訴,偵查時原告即以本件匯款單搪塞稱已將屬於被告之3 首歌利益給付予被告,使檢察官以未造成被告損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現原告竟一物二用,反稱此48萬元為其損害,根本毫無根據,製作費乃被告自行支出,原告所支出者與被告無關。若原告主張為被告製作歌曲而支出,為何又將3首 歌製作費匯款予被告?若原告所提出之製作支出係為另外3 首歌,則原告將6首歌曲連同著作權交由大羊公司出售予滾 石時,已將全部收取利益據為己有,原告未扣除成本後將獲利依系爭經紀合約之比例分配予被告,卻要求被告負擔原告之支出成本,顯失事理之平,原告之支出與被告何干等語。(四)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於99年9月10日發行「第三定律」迷你專輯,有宣傳 專輯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二)被告發行「第三定律」迷你專輯,共支出2,083,275元,有 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 -98頁)。 (三)被告於另案中以上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於101年4月6日送達於原告時發生解除效力,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6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0頁、第65頁) 。 四、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即:(一)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發行迷你專輯之 費用2,083,275元,有無理由?(二)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私接表演,造成原告應得報酬減少之損害?(三)被告有無表明 拒絕履行原告接洽之演藝工作,致原告推辭或拒接,造成損害?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發行迷你專輯之費用2,083,275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審諸原告所提出為被告發行專輯所支出費用之單據(見 本院卷第71-80頁),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皆載明為大羊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大羊公司),亦即為被告發行專輯並支付費用者係大羊公司,與原告個人無涉。再依系爭經紀合約,原告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乃係為被告管理安排演出、洽談合約等,而大羊公司為被告發行專輯則係另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該張專輯之著作權歸屬、版稅分配等皆另有約定,本不應與二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相為混淆。況依大羊公司與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大羊公司為被告製作專輯固有支出費用,然滾石公司須支付製作專輯之報酬予大羊公司,此有大羊公司與滾石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 頁、第105頁),加以大羊公司尚可獲得專輯出售所得利益,則難認大羊公司受有損害可言。是以,縱原告為大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自然人與法人於法律上乃分別獨立之人,自不得因原告係大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大羊公司所支出之費用係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屬其損害,況大羊公司支出之費用並非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所致,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大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故此,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發行專輯自己有支出金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云云即難憑採,更遑論原告主張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有金錢損害云云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必要費 用或損害賠償云云顯無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99年9月10日發行「第三定律」迷你專輯,此由原告所提出宣傳專輯支出明細暨統一發票、企劃包裝支出明細暨統一發票即明(見本院卷 第81-98頁),此情被告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而 被告係以另案上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之意思表示,迄於101年4月6日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時被告之 專輯業已發行近2年,則被告之專輯獲利不足以支應成本 ,顯與被告終止契約無關聯性,蓋專輯發行後銷售結果不盡理想早已發生,與被告終止契約與否無涉,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不於該時終止系爭經紀契約,原告即可不受損害之情。又縱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正違約行為,二造間就系爭經紀契約之履行已有所爭執,斯時距被告發行專輯仍已有相當時日,況被告此時並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是顯不符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取。 (二)被告有無未經原告同意私接表演,造成原告應得報酬減少之損害?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 終止前,未經原告同意私接如附表所示之有酬表演,違背系爭經紀合約,故此被告私接活動之報酬應屬原告之損害云云,而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經本院函詢原告主張被告私接如附表所示活動之主辦單位,其中僅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函覆表示被告係受邀參與慈善晚會,演出為無酬性質,此有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103年 11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附表所示其餘 活動,則據被告到庭證稱:伊並未於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間委請強波放娛樂事業有限公司締結活動契約;伊雖有參與河岸留言之活動,然因老闆為伊之客戶,伊無酬參與表演,並未就該次演唱會與河岸留言老闆拆帳;而新北市婦幼關懷協會之活動,係因伊父親為該協會會長,應伊父親邀約無酬參與演出;至東方工商高級職業學校校慶伊係以校友身分應邀參加廚藝課程,並未有演出;另PIPE LIVE伊有以特別來 賓身分參加表演,因該次主要表演者為伊之友人,然並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161頁),則顯無從證明 被告於系爭經紀契約存續期間,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從事有酬表演,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既自承無法再為舉證(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此部份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被告有無表明拒絕履行原告接洽之演藝工作,致原告推辭或拒接,造成損害?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未終止前,一再表明拒絕履行原告代為安排之演藝工作或合約,致使原告必須推辭、拒接,造成原告應得報酬減少之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審諸卷附之被告於100年7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係表示被告委請律師寄發終止契約催告之存證信函前,有關海尼根演唱一事,如已屬確定,請原告將正式邀請函、簽約內容(含日期、地點、時間、歌唱內容 、報酬)等具體內容傳真予被告,於提出終止契約催告信 函後,原告未提出合理說明前將停止活動,此有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係於100年7月15日發函予原告,函中係要求原告應說明經紀期間被告相關報酬,原告若未於3日內回應,將 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未於20日內說明及未改正,則將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條(1)約定終止契約,有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閱上開律師 函文內容,其一爭議即原告並未就被告所創作之歌曲支付對價,原告係迄至100年7月20日始匯款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66頁),惟被告所創作歌曲早已於被告之專輯發行時即 99年9月10日為使用,而原告卻遲至被告發函表示將提出 刑事告訴後,始將被告創作歌曲之對價支付予被告,則被告要求原告改正,否則將終止契約並非無據,被告為此主張確有理由。是以舞月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3日、101年2 月5日向原告詢問被告之檔期(見本院卷第22-24頁),原告因系爭經紀合約之爭議予以推辭,應可認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推辭舞月國際公司之邀約演出,係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5條(2)項、第10條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況第5條(2)項之約定係指原告與第三人已立約而有解約或提前終止契約之情,被告始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與約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⑵至100年8月5日海尼根活動部分,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即 要求原告應將海尼根活動之日期、地點、內容及酬勞為具體告知已如前述,被告實未表示不履行該次活動,惟原告並未予以告知活動內容,且原告於100年7月16日通知被告時,斯時表演內容尚未完全敲定,原告僅要求被告應於 100年8月5日演出(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0頁背面),故被告於100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於原告具體告知表演 內容且將正式簽約內容傳真予被告前,被告將同時履行抗辯,有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0年8月3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其後,二造與第三人樂高渥克公關廣告活動有限公司簽立債權轉讓通知書,就海尼根活動演出之權利意均轉讓予被告,有債權轉讓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頁),則原告既已同意就海尼根活動之演出報酬均由被告受領,自難認有系爭經紀合約第10條約定所指被告故意違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至原告主張係迫於不得已云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3項、第54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 活動日期 │ 活動名稱 │├──┼───────┼───────────────┤│ 1 │ 2011/10/01 │ 台北華納威秀寵愛音樂演唱會 │├──┼───────┼───────────────┤│ 2 │ 2011/10/20 │ 西門河岸留言售票表演 │├──┼───────┼───────────────┤│ 3 │ 2011/11/20 │ 東方工商校慶 │├──┼───────┼───────────────┤│ 4 │ 2011/12/08 │ 西門河岸留言售票表演 │├──┼───────┼───────────────┤│ 5 │ 2011/12/17 │ 板橋第一運動場、愛關懷和希望 ││ │ │ 活動 │├──┼───────┼───────────────┤│ 6 │ 2011/12/31 │ 跨年活動 │├──┼───────┼───────────────┤│ 7 │ 2012/05/09 │ 公館河岸留言售票表演 │├──┼───────┼───────────────┤│ 8 │ 2012/11/01 │ 志明科技大學演出 │├──┼───────┼───────────────┤│ 9 │ 2012/11/16 │ 中天快樂EVERY DAY通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