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張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佩璇
- 被告
- 維欣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春美
- 被告
- 王國智
王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規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欣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起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期至103 年5 月7 日陸續屆滿,並以告陳春美、王國智、王文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授信記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維欣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尚欠374 萬6,230 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被告維欣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