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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告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告
侯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及三立電視台、民視電視台演員,明知樊方明為原告配偶,仍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6月間,與樊方明在被告板橋家中、湖水岸時尚精品旅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六星集、麗都唯客樂飯店、泰舒活、台北柔美精品商旅、薇閣精品旅館、箱根苑溫泉會館、歐悅精品汽車旅館、愛摩兒時尚旅館、花悅溫泉會館等處,及中國大陸蘇州地區相姦,共計29次。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不斷慫恿樊方明購買保險,使其得以賺取高額佣金,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供其使用,復要求樊方明為其支付信用卡費、管理費,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原告除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拒不道歉外,復矢口否認犯行,迭以「我覺得他們夫妻在給我仙人跳,他們是有錢有勢的中小企業主」等語污衊原告,復誣告原告涉嫌妨害秘密、妨害名譽;另在本院審理中,故意不將訴訟文書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而選用透明信封以顯露答辯內容之方式將書狀繕本自行寄送至原告住處及公司,散佈通姦糾紛予原告女兒、同事、住處大樓管理員知悉,至令原告名譽不斷受損。而原告發現被告侵權行為後,曾數度昏厥,長達半年無法入眠,需至精神科就診,工作受影響而每年損失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訂單,又未免家庭氣氛影響女兒身心發展,而花費至少150萬元安排女兒赴美;迄今,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新聞報導,仍可透過網路查詢得悉,原告為此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原係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1年11月初偶然在飯局中結識樊方明,因樊方明隱瞞身分熱烈追求而交往;嗣於12月間經由承辦保險業務知悉樊方明為有婦之夫,雖欲與樊方明斷絕聯繫,然因樊方明強烈挽留、多次抱怨其與原告之婚姻早生破綻,且給予被告將來修成正果之畫餅而作罷;迨於102年5月間,樊方明告知原告已有懷疑,且欲選擇家庭後,被告始決意分手。詎樊方明竟由愛生恨,不斷以簡訊、手機通訊軟體及臉書等工具謾罵、誹謗、恐嚇被告,脅迫被告與其繼續交往,復於102年7月20日遣友人施溢汛毀損被告汽車,後被告對施溢汛提起告訴,始令原告知悉前開情事,而提起本訴。又被告與樊方明縱有不當交往關係,然僅係單純出於情感愛戀所為,非故意使原告心生痛苦,與一般公開出雙入對,對原配惡意示威之情狀有別;且原告之精神痛苦與原本之婚姻關係破綻有關,原告所見大量照片、簡訊多係因樊方明與被告反目成仇,並為求原告撤回通姦告訴而配合原告提供,被告實際未為刺激原告之行為,況原告業與樊方明和好而聯手對被告施以訴訟外報復手段,如毀損車輛、恐嚇、妨害名譽;而原告102年11月12日、103年5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至國泰人壽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及展業樹林服務中心負責人等,指摘被告與樊方明相姦,更於103年5月14日、15日向新聞媒體爆料,原告主動公開被告與樊方明相姦一事,亦可見原告並不畏懼他人言語。再者,被告自施溢汛毀損車輛後,即需求助精神科,且無法專注工作,而無穩定收入,而兩造所達差距甚大,則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權至多為10萬元,另因樊方明亦應為本件侵權行為負50%責任,原告既已宥恕樊方明,則被告應僅需負擔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與樊方明為如附表所示之相姦犯行,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判決犯相姦罪,共15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通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被告於原告與樊方明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樊方明為如附表所示相姦行為一情,已經樊方明於103年4月29日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外放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9號卷(下稱審易卷)】,並有信用卡帳單、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裸身照片及光碟可查【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4號卷、103年度偵字第5885號卷(下稱偵字卷)及本院卷第105頁】,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相姦行為,應為可取。原告固主張被告共與樊方明為29次相姦行為,惟樊方明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之通姦行為時間、地點及次數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除附表所示以外之相姦行為,因乏證據可佐,而無可採。被告雖曾抗辯其未與樊方明為相姦行為,然被告裸身照片並非其與樊方明性交之照片,且該等照片係被偷拍者云云。惟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未否認本件相姦行為,且自上述被告裸身照片以觀,多有被告神態自若,時而面露微笑、雙眼直視鏡頭之照片,亦有正面拍攝被告臉部,或於被告裸身沐浴或撥打電話中所拍攝者,顯非為人偷拍,被告此一抗辯,要無可取。從而,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樊方明為附表所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應足認定。

㈡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亞太資源管理顧問公司副總經理,子女就讀歐洲學校、101年度租賃、股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211萬8,771元,102年度則為145萬7,265元,且101、102年度均有房產2筆,另有投資公司,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4,850萬7,900元,乃有相當資力及社會地位之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歐洲學校寄發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2頁至第64頁及外放偵字卷);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樊方明之相姦行為無法入眠、心靈受創而至醫院身心內科求診一事,業據提出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於刑事判決後雖經媒體揭露,然原告亦曾於發現被告之侵權行為後,曾2度寄發信件予國泰人壽公司,要求解雇被告(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4頁),亦有網路媒體報導及律師函可查,均信為可採。又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及演藝人員工作,101年度股利、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合計160萬976元,102年度則為95萬6,661元,且101年、102年度均有房產2筆,另有投資股票,不動產及投資財產總額為517萬3,620元,有資力購買新屋及打爾夫球,亦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臉書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指原告與樊方明對其為仙人跳,涉嫌妨害秘密、偷拍被告照片,另於寄發書狀繕本時不寄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反刻意寄送與原告,並將有關侵害配偶權及文字,顯露於信封透明處,使郵差、原告住處管理員、家人均得已閱覽,以使原告蒙羞等情,亦有信封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63頁),均可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樊方明因與被告婚姻有破綻而與其交往為婚外情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則難信為真實。是以,綜合審酌上開兩造身份、地位、學經歷、態度等各種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被告固另以原告撤回對樊方明之刑事告訴,抗辯原告已宥恕樊方明,並對樊方明免除債務云云。然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之請求。且原告提出之103年4月3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陳報狀時,僅表示因考慮子女身心發展及樊方明態度而撤回告訴(見外放審易卷),而撤回刑事告訴及未為以訴請求,與債務之免除,本屬有間,被告復未據提出足認就原告已免除樊方明債務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樊方明之債務,其得於樊方明應分擔之一半債務範圍內,主張免責云云,應無可取。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則被告之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應於原告提起本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時,始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29日提起本訴,被告則同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頁),是被告應自103年4月29日受催告而未於翌日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罪名及宣告刑 │├──┼───────┼─────────────┼─────────────────┤│一 │101年12月23日 │新北市○○區○○街00號「花│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悅溫泉會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 │102年1月13日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357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14日 │號「湖水岸時尚精品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 │102年1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0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 │102年2月5日 │臺北市○○區○○○路00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 │102年2月7日 │臺北市○○區○○○路00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 │102年1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19日 │愛摩兒時尚旅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 │102年1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 │102年2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 │102年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 │102年3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102年5月1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102年2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麗都唯客樂飯店」。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102年4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箱根苑溫泉會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102年5月22日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15│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巷163號「歐悅精品汽車旅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五│102年6月1日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64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巷9號「臺北柔美精品商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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