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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琪媛
  •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林政彥、施忠年

  • 原告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翰辰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雯英 訴訟 代理人 何汶軒 賴睿璿 被    告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翰辰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忠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翰辰設計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翰辰設計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翰辰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翰辰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翰斯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就原告擁有之法國巴黎AUGUSTINE Paris及GOOSSENS Paris 時尚珠寶品牌台灣區銷售代理權,共同建立專櫃而從事市場開發、品牌行銷,並口頭約定由翰斯公司於太平洋SOGO敦化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4二樓及遠企設立專櫃銷售,銷售所得扣除各百貨公司應抽成部分,翰斯公司應得之佣金、原告應負擔之員工薪資及相關銷售費用後,所餘貨款歸原告所有,故原告得依上開口頭協議請求翰斯公司給付101年10 月至102年9月應得之價金37萬1538元,且施忠年於103年1月3日書立借條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翰辰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翰辰公司)亦同意負連帶責任,渠等3人應連帶給 付37萬1538元。又原告已於103年1月13日(原告誤繕為同年月11日)向翰斯公司終止(原告誤繕為解除)系爭契約,故翰斯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展示櫃費用60萬元,而翰辰公司亦同意負連帶責任,渠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爰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翰斯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合作設櫃銷售珠寶,並口頭協議原告所得貨款之計算方式,翰斯公司尚應給付101年10月至102年9月之37萬1538元,且施忠年於103年1月3日書立借條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函向翰斯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翰斯公司尚有37萬1538元,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應返還60萬元展示櫃費用未清償,翰辰公司就該兩筆債務同意負連帶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對帳明細表、合作意願書、103年1月3日台北成功郵局 存證信函、銷貨單、借條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0至23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貳、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施忠年既書立借條,明示就37萬1538元貨款債務與翰斯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則渠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卷附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乙方(即原告) 已全額支付展示櫃費用60萬元至甲方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合約中止時,甲方應全額返還至乙方指定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頁),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翰斯公司依約自應返還該60萬元,而翰辰公司為上開兩筆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自應依序與翰斯公司、施忠年;翰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萬1538元;被告翰斯公司、翰辰公司連帶給付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戊、本判決主文第1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主文第1項、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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