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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被告
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清祥
被告
徐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0條(見本院卷第7 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旺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息2.74% ,即4.12% 機動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協旺公司至今尚欠借款249 萬9,758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21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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