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陳雪英
- 當事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雪娥、魏辰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原 告 陳雪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魏辰宇 魏漢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漢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一二八0,及其上建物同小段第一一三五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層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九八八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漢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魏辰宇為被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配合提供抵押權人魏漢倫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交予原告,以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設 定權利範圍30,000分之1,280,及其上建物同小段第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設定權利 範圍10,000分之7,988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 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魏漢倫,並於103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魏辰宇係被告魏漢倫之叔,魏漢倫係魏辰宇對外往來之人頭。訴外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及陳瑞金為擔保還款,曾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魏漢倫,原告上暘公司負責人陳雪英及陳瑞金之胞姊陳雪娥,亦因原告上暘公司、陳瑞金與魏漢倫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曾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30,000分之1,280,及其上建物同小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988,設定抵押權予魏漢倫(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解決債務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問題,上暘公司負責人陳雪英及陳瑞金與被告魏辰宇復於95年2月8日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於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前條之車位移轉過戶成立時,且乙方匯款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權後,應將附件五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塗銷所需文件(1. 抵押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2.他項權利證明書。3.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交付甲方指定之代書即可辦理 抵押權人魏漢倫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即明文約定被告魏辰宇代表魏漢倫,應於車位移轉過戶成立時有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義務。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因上暘公司及陳瑞金過戶停車位而不存在,即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次查,被告魏辰宇簽已同意簽署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魏漢倫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字第398號案件具狀自認:「被上證1之和解契約第7條…僅係同意塗銷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僅係使抵押權消滅(即地上擔保消滅)…,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同意塗銷抵押權,使物上擔保消滅…」。再者,和解契約書第7條規定之前提要件(即,(1)雙方同意於前條之車位移轉過戶成立時,且(2)乙方匯款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 債權後)是否成就,此業經被告魏辰宇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出售登記陳雪娥、 梁順良名義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有無言明係清償何人之債務?)當初約定用來抵償該2696萬元債務的一部分。當初簽訂和解契約時,我的代書湯富鈞也在場,今日他也有陪我來開庭。」、「(問:買賣清冊所載鴻運停車場,是否已經過戶完成?)停車場包括一樓都已經過戶完成。」等語,且登記為抵押權人之魏漢倫訴訟代理人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 398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和解契約書第七條前面二個條件已經成就,這點不爭執…,抵押權也還沒塗銷,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塗銷抵押權…」等語,足認無論上暘公司、陳瑞金與被告魏辰宇(或魏漢倫)是否就已清償之債務數額之間有無疑義(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98號案件於此即有爭議),原告移轉停車場作為部分債權清償,該筆業經設定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原告上暘公司及陳雪娥即得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約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 ㈡系爭兩造簽署之和解契約書第六條固明確約定締約雙方之履約義務,且原告(甲方)確實已將買賣清冊編號1、2所示之車位移轉過戶予被告魏辰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條明確約定系爭車位移轉過戶時,被告魏辰宇必須委由保管原告(甲方)所有權狀(實際上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之李明諭律師返還該等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詎原告配合移轉停車位過戶後,被告魏辰宇即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顯有不履行對待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至於和解契約書第六條後段固明確要求原告需移轉買賣清冊編號3、4、5之 標的予被告,惟該等移轉後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為指示李明諭律師返還原告簽發之支票據正本,亦非僅課以原告給付義務之單務契約。準此,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六條依其文意及規範目的,應得解釋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契約約定。蓋,系爭和解契約書第六條所規定者係同一雙務契約,原告(甲 方)有移轉其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被告魏辰宇(乙方)則 有返還原告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所簽發票據正本之給付義務,兩造履行其對待給負義務,依其契約履行之規範目的(移轉 不動產及取回權狀及擔保用之票據)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且雙方於簽和解契約後應相互給付,應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被告既已未返還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其並未向原告為任何對待給付,原告為求保全自己權利,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從續為對待給付(移轉買賣清冊第3、4、5所示之標的)。故本件應無 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應無適用和解契約書第10條之餘地,本和解契約仍為有效。 ㈢本件抵押權人為被告魏漢倫,惟觀原告上暘公司簽署和解契約書之對象為被告魏辰宇,雙方係為解決債權債務關係始訂立原證1和解契約書,故本件實際債權人確係魏辰宇,魏漢 倫並非原告之債權人,原告亦不對被告魏漢倫負擔任何債務,故足認本件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魏辰宇主張債權之從權利,而非為被告魏漢倫擔保債權。惟查,依本和解合約書形式上觀之,本件債權人既為魏辰宇,且被告魏漢倫並未受讓取得魏辰宇對原告之債權,故本件顯有抵押權自主債權人分離單獨讓與第三人(魏漢倫)登記為抵押權人、系爭登記之抵押權實際上並未擔保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等節,抵押權人與債權人分離即牴觸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核與民法第870條明文不符,原告與被告魏辰宇事先同意由魏漢倫登記為 抵押權人之約定業已違反不得創設物權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然實際上並未擔保被告魏漢倫之債權,其形式上亦非擔保被告魏辰宇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既係無所附麗,縱經登記仍屬無效,被告自應辦理塗銷始屬適法。又魏辰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且兩造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所擔保之特定法律關係,此等約定牴觸物權法定原則無效。 ㈣縱認原告仍為2696萬元之借款人(假設語),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有關前條之債權債務之處理方式為: 甲方出售乙方下列不動產(以下簡稱買賣標的,附件二:買賣清冊),甲方積欠乙方之前條債權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即明確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1935萬元抵償原告積欠被告魏辰宇2696萬元債務,且原告一旦為前開抵償後即毋庸再支付所餘向銀行貸款之757萬5773元,此 參照和解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魏辰宇)同意於95年2月17日前完成前條車位之移轉過戶登記,並完成原有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清償手續,乙方負責清償之金額在九百三十五萬元以內…」,即知所餘原告應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已由被告魏辰宇免除並由魏辰宇本人於935萬元範圍內 自負清償之責,故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兩造已約定由原告出售不動產抵償後即視為全數清償對被告魏辰宇之債權,魏辰宇之主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擔保被告魏辰宇債權額之抵押權即因原告主債權之消滅而失所擔保之標的,自應與其擔保之債權併同消滅,登記於被告魏漢倫名下之抵押權即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後段、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規 定提起本訴。 ㈤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設 定權利範圍30,000分之1,280,及其上建物同小段第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設定權利 範圍10,000分之7,988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約定「…於買賣清冊編號3、4、5所示之買賣標的移轉過戶成立時(以權狀核發為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名義為準),由李明諭律師返還甲方票據正本。…」等情,換言之,原告負有將買賣清冊編號3、4、5所示之不動產( 即福華藝術廣場5F-11、5F-16、5F-18等3筆建物)移轉過戶登記為被告魏辰宇或魏辰宇指定之人。又福華藝術廣場5F-11、5F-16、5F-18等3筆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 段000巷0號5樓之11(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 號)、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6(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台北市○○○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18等(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3筆建物,而該3筆建物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觀 ,該3筆建物所有權從未登記在被告魏辰宇或被告魏辰宇指 定之人名下,僅有自原告上暘公司登記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且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是被告魏辰宇從未取得過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1、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6,及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8等3筆建物所 有權。再者,參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債權計算書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1(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部分,被告魏漢倫僅係抵押權人。另,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6(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部分,被告魏漢倫亦係抵押權人。甚且,台北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18(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部分,被告魏辰宇或魏漢倫根本非抵押權人。準此,無論被告魏辰宇或魏漢倫從未登記係福華藝術廣場5F-11、5F-16、5F-18等3筆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見原告從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履行原告應付之義務將福華藝術廣場5F-11、5F-16、5F-18等3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魏辰宇或 魏漢倫。因原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之約定,將福華藝 術廣場5F-11、5F-16、5F-18等3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魏辰宇或魏漢倫所有,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和解契約溯及簽立和解契約時,失其效力,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和解契約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瑞金本就知悉被告魏漢倫為魏辰宇之「借款名義人」,更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就本件而言,被告魏漢倫為出借名義人,而被告魏辰宇則為真正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人,是該抵押權登記亦應係「抵押權之借名登記」。訴外人陳瑞金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二)狀不爭執事項即自承對被告魏辰宇積欠2,696萬元之債務,進而簽立 和解書,從而訴外人陳瑞金及原告於簽立和解書之前,確實對案外人魏辰宇積欠2,696萬元債務。本件確實有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即訴外人陳瑞金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均自承對被告魏辰宇有2,696萬元之債務),且抵押人、債務人皆知悉被告魏 漢倫係被告魏辰宇借名登記之人,即抵押權借名登記之情況,並同意為抵押權設定,非善意第三人有遭受損害之情況,無違交易安全之虞,本案抵押權借名登記仍屬適法有效。原告,於抵押權設定之時,即明明知悉本案抵押權借名登記之情事,復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現今卻執此否認被告魏漢倫之抵押權不存在,顯係權利濫用。 ㈢訴外人陳瑞金於分配表異議之速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已自承伊及原告上暘公司自94年10月至同年12月8日止,共積欠 被上訴人26,960,000元,於是原告上暘公司於94年10月23日簽發面額各4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94年11月24日,訴外 人陳瑞金則於94年11月24日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未載 到期日)作為清償部分債務,惟該些本票均無法兌現。因訴外人陳瑞金與原告所開立之前揭本票無法兌現,訴外人陳瑞金則又再於94年12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魏漢倫,是該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係源自兩造間94年10月至同年12月8日止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因該消費借貸關係所衍生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要非原告所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陳瑞金於民事起訴狀即自承:「二、次以,原告等為擔保還款曾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抵押權設定金額為850萬元(上暘公司部分設定400萬元、陳瑞金部分設定450萬元」等語,甚且前揭內容係接在訴外人陳瑞 金與原告上暘公司於94年10月至同年12月8日止,因調度資 金而積欠被告魏辰宇26,960,000元之後,足見訴外人陳瑞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與被告魏漢倫,其目的係在擔 保伊會清償94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8日止,與原告上暘公司 共同積欠被上訴人26,960,000元之欠款。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4項權利範圍之記載為「債權全部」,當然係指該契約書上第15項所載之擔保權利總金額450萬元之債 權全部而言,從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已登記完備,並將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作為登記簿之附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誤,要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陳雪娥於94年12月14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0,000分之1,280,及其上建物同小段第0000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88,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魏漢倫(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上暘公司、陳雪英及陳瑞金與被告魏辰宇復於95年2月8日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契約書可稽(見卷第9至11頁、1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約定之 條件已成就,且被告主張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抵償,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之規定,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無效㈡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無效: ⒈經查,系爭和解契約前言及第2條記載「立和解書人上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雪英)、陳雪英、陳瑞金(以下稱甲方)、魏辰宇(以下稱乙方),雙方茲就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條件約定如下:」、「二、雙方確認,甲方(即上暘公司及陳雪英)積欠乙方(即魏辰宇)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二千七百零六萬元整(其中資金往來明細表為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六萬元整…」等語,依其內容所示,本件應係原告上暘公司、陳雪英及訴外人陳瑞金陸續向被告魏辰宇借款會算之結果,被告魏漢倫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亦非系爭和解契約記載借款債務之貸與人。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被告魏漢倫,並非系爭和解契約所示債權人被告魏辰宇,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被告則稱被告魏漢倫係被告魏辰宇借名登記之人,屬抵押權之借名登記云云,參酌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7條記載「三、雙方同意有關前條之債權債務之處理方式為:甲方(即上暘公司、陳雪英訴外人陳瑞金)出售乙方(即魏辰宇)下列不動產(含系爭吉林路房地),甲方積欠乙方之前條債權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債權金額如不足買賣價金者,乙方同意另行補足,於確定乙方應補足之金額時,由乙方及登記名義人共同簽發本票,交甲方作為擔保。」、「七、雙方同意於前條車位移轉過戶成立時,且乙方匯款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權後,應將附件五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塗銷所需文件(1.抵押權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2.他項權利證明書3.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交付甲方指定之代書即可辦理抵押權人魏漢倫(即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足認兩造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緣由,純係因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以被告魏漢倫為抵押權人辦理設定抵押權,被告魏漢倫並非借款債務之債權人,僅係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名義人。 ⒉按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故債權人即為抵押權人而恆屬同一人,抵押權為從權利,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由債權分離而為單獨讓與第三人,致與債權分屬二人(民法第870條參照)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 在。依前述,系爭和解契約所示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上暘公司、訴外人陳雪英、陳瑞金與被告魏漢倫間,被告魏漢倫事實上並未貸與原告上暘公司、訴外人陳雪英、陳瑞金任何款項,其僅係被借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名義人,被告魏辰宇復未舉證證明已將其對原告上暘公司、訴外人陳雪英、陳瑞金等前開借貸債權讓與被告魏漢倫並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難認被告魏漢倫已一併受讓借貸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主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效。被告抗辯設定之抵押權為借名登記,自屬有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屬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所有權即有妨害,原告陳雪娥主張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即屬有據。至被告魏辰宇非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魏辰宇一併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屬無效,原告陳雪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漢倫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魏辰宇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學妍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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