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15號
- 原告
- 張振邦
- 被告
- 宥鑫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鑫宥鑫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宥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鑫公司)邀同原告及被告黃春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醬油等產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9萬3420元,約定分期清償,詎宥鑫公司自103年5月1日無法履行契約,致中租迪和公司向原告要求履行連帶保證人義務,原告於103 年6月4日代為清償65萬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依民法749 條規定,原告在清償65萬元範圍內承受中租迪和公司對宥鑫公司之債權,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暨乙方(即宥鑫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民法第749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