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4號
- 原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高廣圻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邦峻律師
- 被告
- 南陵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珍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訂購軍品契約,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防部下設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成為國防部之內部單位,是原契約權利義務即應由國防部承受,故本件訴訟國防部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條第5項,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原告國防部設立地址在台北市○○區○○路000號,是故本院就本件給付逾期罰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於104年1月30日變更為高廣圻,此有總統府秘書長104年1月28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號錄令通知在卷可稽(卷二第64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現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於99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學員操控台維護等23項」政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4,267,000元,維護日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海軍教指部)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代理人,海軍教準部電腦兵棋暨戰術研發中心為使用單位,依約被告須於簽約次日起三週內將備品送交海軍教指部查驗,逾期則依日曆天數計罰總價款千分之20,是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8日前將備品送交海軍教指部辦理查驗,海軍教指部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已分別於99年12月29日以海準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月28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交付備品,被告仍未依約履約,迄至100年2月10日止,已逾期64日曆天,逾期罰款共853,400元(總價款20%,計算式:4,267,00020%=853,400),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此於100年2月1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9款、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0「海軍教準部零組件驗收清單」項次4「OCTANE PCI SLOT2 P/N 000-0000-000」之產品並不存在,因000-0000-000並非產品件號,而係連接座之零件料號,且配備此連接座之產品超過百種,為此,被告先於99年11月12日向以色列在台授權之TTC(即台灣電腦服務公司,下稱台腦公司)詢問此一零組件有無備料時,亦經該公司黃玉明回覆並無此料號存在;而OCTANE乃美國Silicon Graphics,Inc.公司(即生產項次4零組件之公司,下稱SGI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代號,被告另於99年11月21日向SGI公司在台之授權維修服務經銷商資算科技公司洽詢SGI公司料件庫存狀況,亦經資算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回覆SGI公司產品中並無「P/N 000-0000-000」之料號資料存在;被告復於100年1月14日向美國SGI公司原廠查詢,亦經SGI公司表示該公司並無「P/N 000-0000-000」之產品。
㈡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0項次2「OCTANE FIBER網路卡 P/N 0000000」、項次5「OCTANE DISK TRAY P/N 000-0000-000」等零組件,均得已知悉該產品型號,被告自得依該型號備貨,而市面上有型號「000-0000-000」之產品,有SGI公司製造之圖形顯示卡、外接盒等等,被告不知原告所要求之料號究為何種;原告復稱「只要將『000-0000-000』料號品項安裝至主機內,連線後電腦螢幕內容得顯示PCI SLOT2,且能正常運作者,即屬符合契約規定之備品規格」,然系爭採購契約標單上並無註明「PCI SLOT2」乃電腦螢幕顯示之畫面內容,況所謂「PCI SLOT2」乃指電腦上之第二個插槽,並非產品名稱,是上揭項次4之零組件,因原告提供之產品型號不正確,致被告無從依約履行,足見系爭採購契約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
㈢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0項次13「ELBIT VCU P/N 31645A-00」、項次14「ELBIT VOL CARD P/N 35613A-00」等品名規格與料號標示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亦於訴訟中自承因前承辦人員輸入錯誤,導致型號錯置;原告雖稱已發函通知被告修約,然對被告而言,修約後原本「P/N 35613A-00」由8片變成1台、「P/N 31645A-00」則由1台變8片,實際上已非單純料號之變動,對於被告必須提出之備品數量亦隨之變動,則在修約前原告竟又發函要求被告依約交貨,原告既明知項次13、14之錯誤乃原告承辦人員疏失造成,卻又要求被告交貨並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非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則項次4因系爭採購契約記載之料號錯誤而不存在,項次13、14亦因規格料號標示不一致,而導致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不一致,該部分契約均未成立,且縱認契約成立,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交貨,原告亦遲遲不肯共同釐清雙方締約之標的,致被告無從依約履行,被告亦已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違約而請求違約金。
㈣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0項次4、13、14之產品並無不明確之事實,則原告於100年6月14日重新招標(購案編號PZ00012P017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後,項次4「OCTANE PCI SLOT2 P/N 000-0000-000」、項次13「ELBIT VCU P/N 31645A-00可正常連線運作」、項次14「ELBIT VOL CARDP/N 35613A-00」又何需更改為「OCTANE PCI CARD CAGE(擴充盒)可正常連線運作」、「ELBIT VCU(聲音通訊控制單元)可正常連線運作」、「ELBIT VOL CARD(聲音通訊控制卡)可正常連線運作」,顯見確因被告於提出疑義後,發現契約標的確實有不明確而修正並重新辦理採購之情形。
㈤再者,原告雖提出原證24之會議記錄主張兩造曾召開開工協調會之事實,惟被告係於99年12月10日向海軍教準部監察官陳情並要求原告召開開工協調會,以釐清契約標的之爭議,當日並無結果,亦無結論,更未召開任何會議,被告亦未於任何文件上簽名確認,日後更未收受原證24之會議記錄,且若99年12月10日業已召開開工協調會,原告豈有在原證2函文內載明「貴公司99年12月6日及13日所題召開協調會,本部不予理會」之理,再依證人孫榮平、曾日坤、楊蔚晨、黃世勳、陳敬誠、李明珍等人之證述,99年12月10日當日僅為兩造雙方表示自己之主張,並非召開協調會議,足證原證24之內容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㈥更遑論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0項次4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本件採購契約之標的不可分(因原告主張必須全部交貨,不得為一部給付),則系爭採購契約應屬全部無效,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縱認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亦有締約上過失,致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為不成立;退步言之,即使契約成立,被告亦於
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9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學員操控台維護等23項」政府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卷一第8-54頁),約定契約總價金4,267,000元,維護日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海軍教指部)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代理人,海軍校準部電腦兵棋暨戰術研發中心為使用單位,而兩造就附錄10之海軍教準部零組件驗收清單(卷1第38頁,以下簡稱附錄10)項次4、13、14有履約之爭議。
㈡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0年2月17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卷一第58頁),原告復於100年6月14日、100年11月4日重新招標(標案編號:PZ00012P017、PZ01103P011,卷一第202-2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學員操控台維護等23項」案契約附加條款、海軍教準部零組件驗收清單、測試報告、資訊設備清單、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函稿、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函稿、存證信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照片、出貨單、被告公司函、開工協調會(文件)以為佐證(卷1第8、127、250、28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照片、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函稿、被告公司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函稿、出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代管獻金收入通知單、照片、海軍教準部零組件驗收清單、招標公告文件、申請書、存證信函、簽到表、網路資料列印文件以資為據(卷1第78、175、187、202、222、261頁、卷2第7、13、57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生效日為何?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0項次4、13、14之零組件是否有記載錯誤之情形?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契約遲延交付備品之事實?被告抗辯遲延交付備品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有無理由?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本件係由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現為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於99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署「學員操控台維護等23項」之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總價金為426萬7000元,而依照契約附加條款記載略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下簡稱甲方),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以下簡稱甲方代理人),海軍教準部電腦兵棋暨戰術研發中心為使用單位,負責本案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等語(卷1第15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係由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為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履約事項之代理人,海軍教準部電腦兵棋暨戰術研發中心為使用單位,負責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等情(卷2第79頁),應堪確定;其次,該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9款分別約定:「契約生效日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備品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三週內送至甲方代理人查驗,逾期則依維護契約第11條規定辦理計罰。」、「備品須於簽約日之次日起三週內,應全部送至甲方代理人查驗,若乙方未於期限內提供,每逾一個日曆天計罰維護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二十。」等情,亦有前揭契約附加條款以及附錄10之海軍教準部零組件驗收清單(卷1第38頁,以下簡稱附錄10)在卷可按,均堪確定,是依照上揭契約附加條款約定之意旨,被告提供備品查驗期間之計算乃為「簽約日」為基準,自應以該約定即簽約完成之日作為計算基準,而其並非以約定以「契約成立日」、「收受契約原本日」為基準,即與契約成立、雙方意思合致、決標日、收受契約原本日等期日之間並無關連,即足確認,故被告應於簽約日(被告用印日期為11月24日,卷1第74、254頁)之次日起三週內,將附錄10各項次之零組件送至甲方代理人查驗,而被告除附錄10項次4、13、14之零組件外,其餘零組件均已「送至甲方代理人查驗」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均堪確定。
㈢其次,就附錄10項次4零組件之部分:⑴被告應依照約定提出附錄10各項次之零組件以供查驗,但被告因無法找到附錄10項次4之「OCTANE PCI SLOT2 P/N 000-0000-000」之零組件,被告乃依照製造及經銷體系先後查詢:①99年11月12日向以色列在台授權維護商之台灣電腦服務公司黃玉明經理詢問該型號之備料,其告知無此料號;②因OCTANE係美國產品製造商Silicon Graphics,Inc.公司(SGI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代號,乃於99年11月21日向SGI公司授權維修服務經銷商之資算科技公司洽詢,經回覆SGI並無P/N 000-0000-000之產品;③於100年1月14日,向美國SGI原廠查詢,SGI公司回信表示SGI公司並無該編號零組件,亦無「000-0000-000」型號之產品(卷1第79頁);是被告並無從依照附錄10項次4中品名規格「OCTANE PCI SLOT2 P/N 000-0000-000」之記載而提出該零組件以供查驗,應堪確定;⑵而原告固提出附錄10項次4之實體照片(卷1第250頁)以為主張,但是,該照片中零組件本體之打印字樣乃為「000-0000-000 REV A」,其與「OCTANE PCI SLOT2 P/N 000-0000-000」之記載並不相吻合,尚無從上揭資訊此即能認定二者即為相同,況且,如何憑藉附錄10項次4之記載方式,而確認打印字樣並不相符之零組件即為所應提出之零組件,乃非無疑;⑶雖然原告另以「其中『000-0000-000』為料號,至於『PCI SLOT2』則係將備品安裝入主機後顯示之名稱」、「縱『000-0000-000』此等料號品項種類不止一項,但只要被告當時交貨之『000-0000-000』料號品項安裝入海軍使用之主機且能顯示『PCI SLOT2』之名稱並能正常運作者,即屬符合契約規定之備品規格」等語以為主張(卷1第258頁),然而,附錄10項次4之「品名規格」之欄位既然記載「OCTANE PCI SLOT2P/N 000-0000-000」等語,則其記載即應該為該零組件之正確名稱,而非「安裝入主機後顯示之名稱」之描述結果作為該零組件之正確名稱,則原告以操作時螢幕所顯示結果之描述,作為「品名規格」使用,顯與常理相違反;⑷尤其,附錄10亦未記載其係「安裝入主機後顯示之名稱」之描述結果,原告之主張顯然逾越「品名規格」之意涵,則如何憑藉該記載確認所應正確提出之零組件,乃堪容疑,尤其,就原告主張螢幕顯示「PCI SLOT2」之部分,於主機為未裝置該零組件時,亦會顯示該部分訊息,此已據原告提出開機螢幕照片可資佐據(卷2第8、9頁),是此訊息即與附錄10項次4「品名規格」並無關連,應堪確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有據;⑸又原告主張另案契約廠商確有交付附錄10項次4零組件,而作為項次4品名規格並無不明確之主張等語,然而,附錄10項次4中品名規格所記載之「OCTANE PCI SLOT2P/N 000-0000-000」並非正確,實際上亦未有該編號之零組件,已如前述,則其他廠商如何憑藉不正確資訊而依然能履約,即非無疑,尤其,並無法以特定廠商可以依照不正確資訊可以履約,即可推論所有廠商亦能憑藉不正確資料而履行契約,否則,即無異於將容任契約內容不正確之錯誤存在,甚至將造成只有知道正確資訊內容之廠商可以參與採購標案之弊端,顯非有據,況原告嗣後重新招標時亦將附錄10項次4之品名規格更改為「OCTANE PCI CARD CAGE(擴充盒)」,亦據被告提出驗收清單可資相佐(卷一第187頁),是被告主張若非「品名規格」記載錯誤,又何需更正等語,乃非無由,是依此足見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0項次4品名規格確有錯誤,應堪確定,原告上揭主張,即非足採,被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0項次4品名規格記載確有錯誤且該產品不存在,致被告無從依約履行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者,就附錄10項次13、14零組件部分:⑴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0項次13、14之品名規格數量原係記載項次13:「ELBITVCU P/N 31645A-00可正常連線運作」、「數量1台」,項次14:「ELBIT VOL CARD P/N 35613A-00可正常連線運作」、「數量8片」等語,但嗣經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認為有型號誤植之原因,而於99年12月22日發函請求修正為項次13:「ELBIT VCU P/N 35613A-00可正常連線運作」、「數量1台」,項次14:「ELBIT VOL CARD P/N 31645A-00可正常連線運作」、「數量8片」等情,此有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函稿在卷可按(卷1第84頁),因此,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就附錄10項次13、14部分確有記載錯誤,且該錯誤雖然係產品型號誤植之錯誤,但因10項次13、14應交付備品之數量不同,故該錯誤即連帶影響所應該交付備品之數量,並進而影響被告準備備品之成本及時間,是此將對於交付備品之時程產生影響,應堪確定;⑵因此,就該錯誤所產生準備時間之影響部分,則倘若認為原告係以該函稿而能發生契約內容變動之效果,亦應自該時起算交付備品之期間,而無從認有回溯之效力,否則,如依照原告所主張本件「簽約日為99年11月17日,被告至遲應於99年12月8日交付備品,99年12月9日開始計算違約」等情(卷2第129頁),則無異使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函稿主張修約之同時,亦立即產生被告繼續違約之效果,顯與常理不符,尤其,被告前於99年12月6日已發函陳明附錄10內容有誤恐衍生履約爭議等語(卷1第253頁),繼之雙方於99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經原告所屬人員確認「項次13及14除英文品名正確無誤外,該兩項型號應為項次13(ELBIT VCU P/N 35613A-00)1台及14(ELBIT VOL CARD P/N 31645A-00)8片,係因前承辦人輸入錯誤,導致型號錯置」等情,有被告公司函及開工協調會之記錄在卷可按(卷1第253頁),而若以被告11月24日用印日期作為簽約日之計算基準,則不論99年12月6日、10日均仍屬於簽約日之次日起三週內之範圍,而原告於三週後之99年12月22日始發函,則仍使原告承擔遲誤期限之效果,顯非有據,另外,在原告99年12月22日發函之前,究竟附錄10項次13、14部分之錯誤範圍為何,尚無從據以確定,則令被告依限提出以供查驗,亦有無從履約之困難,因此,參照前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之意旨,則被告即應於發生契約內容變動之次日起於三週內將被品送交查驗,超過此期限,方屬違約,應堪確定;⑶但是,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於99年12月22日之函稿,其係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為正本受文者,而被告則為副本受文者,且該函稿意旨乃為「主旨:函請協助辦理本部100年度『學員操控台維護等23項』案修約事宜」等語,再審諸本件契約附加條款所記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下簡稱甲方),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以下簡稱甲方代理人),海軍教準部電腦兵棋暨戰術研發中心為使用單位,負責本案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等語,是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僅為契約當事人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代理人,負責本案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等情,應開確定,則前揭函稿係由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發函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及被告,請求其協助辦理修約事宜,應堪確定,依此,該函槁乃就本件契約附加條款有關附錄10項次13、14零組件之部分,由原告代理人對於原告及被告提出修改契約之協助請求通知,而非原告代理人單方決定為修改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依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於99年12月22日之函稿,即可認為發生修改契約之效果,應該確認,從而,就附錄10項次13、14錯誤之部分,究係何時更正為正確,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確認,則原告前揭違約金之計算,即無從認屬有據;⑷另外,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繼之再於99年12月29日發函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及被告,主張「主旨:請貴公司儘速辦理本部100年度『學員操控台維護等23項』案履約事宜」、「說明:㈡經本部協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對有關本案契約法律意見『有關契約附錄10項次13、14 -P/N誤植乙節,不影響契約本旨,本契約如確認無其他類似品項足使廠商陷於錯誤而無法供貨,廠商以P/N錯誤,認有履約上困難,應無理由』…㈠…貴公司應於99年12月8日前將所有備品交至本部兵棋中心查驗並完成功能測試,惟現已逾期,本部將依約辦理計罰。㈡本案計罰金額累計已逾契約總價百分之20上限…」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按(卷1第55頁),則依此函文之意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是否有要進行修正附錄10項次13、14零組件之內容之程序?修改契約之基準日為何?所確認應交付備品之內容為何?於契約價金有無影響?履行期限該如何計算?對於此部分內容均無從由上開海軍教指部函遽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至遲應於99年12月8日交付備品,99年12月9日開始計算違約」,即難認屬有據;⑸原告雖以: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辦理修約,修約作法對被告有利,被告實無理由拒絕修約等語以為主張,然而,被告於99年12月29日之存證信函乃:「修改合約內容須經兩造同意。片面修改合約內容不具法律效力。本公司不同意貴單位逕行修約…」等語,其係陳明應由契約雙方共同修改合約內容之意旨,並據以主張其法律上權利,尚難認有何不當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㈤準此,系爭採購契約附錄10項次4、13、14之品名規格既記載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未於契約簽約日之次日起三週內,將該項次零組件送至甲方代理人查驗,因而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9款、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及民法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9款、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及民法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