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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

上訴人
方玟淇(原名方紫晴)
被上訴人
張江傳嫻
被上訴人
陳乃賢
被上訴人
干小瑜
被上訴人
謝長融
被上訴人
林美足
被上訴人
王錫欽
被上訴人
王許昭儀
被上訴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被上訴人
王建次
被上訴人
沈周彩蓮
被上訴人
邱國展
被上訴人
邱永堂
被上訴人
邱莉婷
被上訴人
張群佩
被上訴人
張群宜
被上訴人
張書瑋
被上訴人
鄭潔思
被上訴人
佳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董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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