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上 訴 人 方玟淇(原名方紫晴) 被 上訴人 張江傳嫻 陳乃賢 干小瑜 謝長融 林美足 王錫欽 王許昭儀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 被 上訴人 王建次 沈周彩蓮 邱國展 邱永堂 邱莉婷 張群佩 張群宜 張書瑋 鄭潔思 佳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