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4號
- 原告
- 黃肇斌
- 訴訟代理人
- 邱筱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被告
- 黃種森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如附表2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 九七八、九七八之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共計二十九點零一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表2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 九七八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九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表2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 九七八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四點零八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地籍圖附表1 編號2 ,面積為30平方公尺(將來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第978-1 號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詳如地籍圖附表1 編號1 ,面積為30平方公尺(將來以實測為準)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第978-1 號土地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詳如地籍圖附表1 編號1 ,面積為30平方公尺(將來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及反面),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建物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2 第978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76.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2 第978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76.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第978-1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1 第978 地號土地及第978-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29.01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第978-1 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1 第978 號土地及第978-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29.0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3 第978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3 第978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遷讓,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7頁及反面)。暨於104 年4 月2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2 ,面積為76.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2 ,面積為76.9平方公尺)所座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第978-1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1 第978 地號土地及第978-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共計為29.01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第978-1 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1 第978 號土地及第978-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共計為29.0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3 第978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2 編號3 第978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所座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反面),再於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反面),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第978-1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16,系爭土地上有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 、2 、3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 、3 建物(下稱系爭編號2 、3 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被告自承就系爭編號2 、3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系爭編號2 、3 建物,業經鈞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832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倘鈞院認被告對系爭編號2 、3 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編號2 、3 建物所座落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基地予全體共有人。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 建物(下稱系爭編號1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新北市政府於97年間為配合深坑老街整治,依「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深坑老街區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建築物補助要點」規定,由政府補助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建物申請,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冒用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委託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富公司)、徐裕健建築師事務所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興建,補助金額分別為工程經費新臺幣(下同)2,008,617 元及監造費150,646 元,系爭編號1 建物既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始得予以補助,則系爭編號1 建物所有權人應為該基地所有權人所有,而非被告或是申請補助人所有,未料被告竟將系爭編號1 建物占為己用,並上鎖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1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倘鈞院認定被告為系爭編號1 建物之起造人且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編號1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 第978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76.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第978-1 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 第978 號土地及第978-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計為29.01 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 第978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 第978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76.9平方公尺)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第978-1 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 第978 號土地及第978-1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計為29.0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建物(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 第978 號土地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編定為深坑子段深坑小段29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黃鴻儒單獨所有,黃鴻儒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將之提供族中親友經營事業。嗣黃鴻儒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訴外人黃則寺等人,並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黃鴻儒死亡後,因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瑤琪繼承,黃瑤琪將系爭房屋整修後,設立稅籍,繳納房屋稅,嗣黃瑤琪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火太、黃江禾、黃澤坤、黃水養等人繼承,其等則於101 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繼受。因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黃鴻儒所有,其雖將土地部分所有權贈與予其他共有人,然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實務相關見解,應認其他共有人於受贈土地時,即已默許認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就其所坐落之基地既有合法使用之權限,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依實務見解亦應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亦得受讓該合法使用土地之權限,故被告自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亦受讓房屋使用基地之權限,是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編號1 建物部分係由新北市政府依「深坑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工程」補助重建時,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多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相關繼承登記,故系爭編號1 建物部分之重建,係以其等共有人之繼承人推派代表之方式出具同意書,並作成相關決議由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然須支付30,000元予土地共有人同意之管理帳戶,系爭編號1 建物部分重建時,雖有訴外人黃世宗提出反對之意,然其事後亦出具同意書,且原告亦出具同意書同意重建,足證系爭房屋興建時,確已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故其繼承人於系爭編號1 建物部分重建時,始有出具同意書及作成相關決議之舉,亦可認系爭房屋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業已獲得共有人之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縱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係並未基於明示之分管契約,然系爭房屋興建迄今至少77年,期間未見其他共有人向被告及其前手即黃鴻儒及其繼承人等人表示反對之意,亦可認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亦有默示分管合意。是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之合法權源,被告亦繼受黃鴻儒及其繼承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等主張,即失其據。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謄本雖無被告之姓名,然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火(歿)為被告之曾祖父,於其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未辦理相關繼承登記,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原告對系爭房屋前半部改建一事亦表同意,是其主張被告冒用所有人名義一說,即不可採。原告就系爭房屋全部(不論改建前、後),均有使用權限,已如前述,則新北市政府將系爭房屋改建之系爭編號1 建物部分,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即屬有據。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亦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繼受其前手對系爭房屋之合法權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則原告主張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鴻儒興建,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情,業經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再參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時,亦稱「兩造是宗親關係,系爭土地房屋是祖先遺留下來,所以被告從以前就住在系爭房屋內。」,以及訴外人黃火太到庭證實系爭房屋係黃鴻儒興建,並提供予宗親於此經營事業等,是被告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鈞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832 號判決之認定,故本件即無受前開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之適用。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1/16,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
㈡原告曾起訴主張被告強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請求被告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2 年12月2 日,以102 年店簡字第83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0元,此有上開簡易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黃火太、黃江禾、黃澤坤、黃水養等人於101 年5 月間,將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全部出賣予被告,買賣價金為3,200,000 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㈣系爭編號1 建物占有系爭978 地號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系爭978-1 地號土地面積0.51平方公尺、同地段1055地號土地面積13.09 平方公尺,屬平房建築,屋內有小閣樓,目前無人使用,邊門鑰匙由被告管理中;系爭編號2 建物占有系爭978 地號土地面積76.9平方公尺、同地段976 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作為麻油等採油場所;系爭編號3 建物占有系爭978 地號土地面積4.08平方公尺、同地段976 地號土地面積7.34平方公尺,為鐵皮建物,並未上鎖,內有被告所有之排煙機器,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有本院103 年11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1頁)。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26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返還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832 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
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2 、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2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2 、3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1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832 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832 號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簡易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5 頁),業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832 號卷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訊問證人黃火太,主張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102 年度店簡字第832 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經證人黃火太於104 年6 月10日到院結證稱:「(問:是否了解系爭房屋如何興建?)答:了解,聽我父親說以前都是一起建的,是我祖父建的,範圍多大我不清楚,與建後一段時間我祖父過世,就由我父親繼承,但我父親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是住在萬福路的山上,系爭房屋就給被告居住,被告已經在系爭房屋住了幾十年,在那邊做麻油的生意」、「(問:你祖父興建系爭房屋時,土地是何人的?)答:我祖父興建系爭房屋時,所坐落的基地是與其他人共有,建房屋也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才興建」、「(問:有無證據證明當時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經過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答:當然有同意,如果沒有同意,房子怎麼蓋的起來」、「(問:你稱祖父興建系爭房屋時,有經過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當時有無成立任何書面?)答:一定有的,不然沒辦法建,但時間已久,我也沒有當時的書面」、「(問:承上,有無看過當時任何書面的資料?)答:我知道有一本簿子,但我不太記得,我現在也找不到」、「(問:是否認識字?是否清楚上述簿子的內容?)答:我不識字,簿子的內容應該是契約,但契約內容為何我不清楚」、「(問:你祖父興建系爭房屋時,是複丈成果圖編號1 、2 、3 部分一起興建的,而非分次興建的?)答:是的」、「(問:系爭房屋由你祖父交給你父親時,你父親還有無再增建?)答:沒有」、「(問: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做麻油生意,是借給被告使用嗎?)答:是免費借給被告使用」、「(問:系爭房屋借給被告做麻油生意,被告有無給你們什麼好處?)答:借被告那麼多年做生意,後來就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至於賣多少錢我不記得了,要看契約書,我只有賣房屋,沒有包含土地所有權」、「(問: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是祖父於何興建的?)答:我出世前就建了,我是民國27年農曆9 月出生的,因為晚報戶口,所以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是27年11月21日,所以系爭房屋應該是27年農曆9 月前就建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反面)。經查,證人黃火太固證稱系爭房屋為其祖父興建,嗣由其父親繼承,並免費借予被告居住、做麻油等情,惟就其祖父興建系爭房屋有無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乙節,僅純以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稱:若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如何蓋系爭房屋等語,且證人本身不識字,亦無從得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書面分管契約存在,更何況系爭房屋係證人出生前即已興建完成,證人前揭證詞顯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甚明。準此,被告主張以證人黃火太之前揭證詞為新訴訟資料,尚難以推翻102 年度店簡字第832 號簡易民事判決所為:「被告(即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深坑麻店採訪報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曾祖父黃火(歿)與原告(即本件原告)前手黃奕標(歿)等16人共有,及被告與其前手有長年在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經營麻油行等情,尚無法據此推論兩造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縱認兩造前手間確曾訂立分管契約,惟原告係因買賣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該分管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其前手與原告前手間之分管契約,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原判斷。此外,被告復未就前開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832 號判決既將被告究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部分,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於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本諸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實質上之判斷結果,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洵堪確定。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屋中之系爭編號1 建物,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978-1 號、1055號地號土地上,系爭編號2 、3 建物則均坐落同地段976 、978 地號土地上,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表2 )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信為真實。
⑶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則寺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而系爭房屋部分,被告主張係受讓自訴外人黃火太等人,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3 年9 月22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云云,應非有據,委無足採。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本院102 年度店簡字第832 號簡易民事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具有「爭點效」,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業如前述。而前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認:「兩造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縱認兩造前手間確曾訂立分管契約,惟原告係因買賣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該分管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其前手與原告前手間之分管契約,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非基於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足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2 、3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2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乃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影響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甚鉅,在適用上不宜擴大其範圍。是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編號1 建物邊門鑰匙係由被告管理中,系爭2 、3 建物係由被告使用中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為系爭編號1 、2 、3 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可確定。
⑶就系爭編號2 、3 建物部分:經查,被告為系爭編號2 、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系爭編號2 、3 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不具有正當權源,屬非法無權占用等情,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2 、3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就系爭編號1 建物部分:
①按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編號1 建物係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於97年間,為配合深坑老街整治,辦理深坑地區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建築物,依「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深坑老街區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建築物補助要點」規定,所為之重修整建(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依前開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監造經費及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或合法房屋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同要點第10點規定:「接受經費補助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妥善應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第11點規定:「接受經費補助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與本府簽訂申請補助契約,並遵守契約所訂條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1 頁 ),足徵前開要點經費補助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係被告受讓自訴外人黃火太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為系爭編號1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堪認定。
③系爭編號1 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並不具有正當權源,屬非法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1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51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編號2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編號1 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系爭編號3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