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6號原 告 張天倫 被 告 李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邵寶華(原名邵寶法)係原告之夫,兩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為結婚登記,邵寶華於102 年7 月26日將戶籍遷入原告為戶長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內,邵寶華並非戶長,系爭建物係於93年3 月12日即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婚前所購買居住,屋內所有物品皆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2 司執祥字第429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850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4 月28日承派執行人員至系爭建物查封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動產)。然系爭動產均非債務人邵寶華所有,而均為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 之新力電視,係原告於與邵寶華婚後所刷卡購買,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皆為原告所收藏,並非邵寶華所有。又附表編號2 之達摩木雕一尊、編號4 之花瓶一個、圓瓷椅二個,係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朱道敏於原告93年間遷入系爭建物時,贈送的新居賀禮;編號3 圓形瓷瓶一個,係原告於98年間於鶯歌購得;編號5 端硯一個,係原告於7 、8 年前至大陸安徽歙縣購得之歙硯。原告於99年12月25日在系爭建物與母親慶祝聖誕節所拍攝之照片中,有拍到到附表編號5 之端硯、編號4 之花瓶、圓瓷椅及編號2 之達摩木雕等物,當時原告與邵寶華尚不認識,可見上開物品都是放在系爭建物內已經很久的物品,而為原告所有,且進出原告家的朋友很多,也都有看到這些物品。邵寶華雖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但因另有原告高齡92歲之母親亦同住在此,且原告置放在系爭建物內的物品很多,所以邵寶華婚後仍將其個人物品放置他處,系爭動產既均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05號清償票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債務人邵寶華係原告之夫,兩人係於102 年3 月18日結婚,邵寶華於102 年7 月2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93年3 月12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102 司執祥字第429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邵寶華戶籍地址即系爭建物屋內可供執行之動產予以查封,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0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103 年4 月28日至系爭建物查封系爭動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6341號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05號卷核閱無訛,堪以信採。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附表編號1 之新力電視係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刷卡購買,附表編號2 、4 之達摩木雕、花瓶、圓瓷椅係原告之友人朱道敏於93年間所贈送,附表編號3 之圓形瓷瓶係原告於98年間在鶯歌所購買,附表編號5 之端硯則係原告於7 、8 年前至大陸所購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出貨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證明人為朱道敏之證明書及價格聲明各乙紙、台華陶瓷有限公司陶瓷館單據乙張等件及照片2 張為證(見103 年度北簡字第6341號卷第4 至6 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訴外人邵寶華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既對被告所聲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享有所有權,依上說明,原告就該等物品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 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505號清償票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揭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103 年4 月28日指封切結單,見本院卷第22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 新力電視 │1台 │ │├──┼─────────┼───────┼─────┤│2 │ 達摩木雕 │1個 │ │├──┼─────────┼───────┼─────┤│3 │ 圓形瓷瓶 │1個 │ │├──┼─────────┼───────┼─────┤│4 │ 花瓶 │1個 │ ││ ├─────────┼───────┼─────┤│ │ 圓瓷椅 │2張 │ │├──┼─────────┼───────┼─────┤│5 │ 端硯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