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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姜悌文李陸華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38號

原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
原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陳昭安(即激光診所)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告
肌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宸
被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伍安得為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察斯,嗣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月8日變更為伍安得,有台灣大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台灣大昌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伍安得於104年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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