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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被告
群豐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美菊
被告
王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及保
    證書第7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於
    民國102年7月3 日邀同被告廖美菊、王裕仁簽立保證書擔任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而後被告群豐公司於102 年7月4日向原告借
    款4筆,分別為㈠借款金額90萬元,期間自102年7月4日起至
    103 年1月4日止,利息按月依年息利率3.94%計付;㈡借款
    金額120萬元,期間自102 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利
    息按月依年息4.54%計付;㈢借款金額210萬元,期間自102
    年7月4日起至103 年1月4日止,利息按月依年息3.94%計付
    ;㈣借款金額180萬元,期間自102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4
    日止,利息按月依年息4.54%計付;借款金額合計600 萬元
    ,均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惟被告群豐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
    金180,603元,及繳付利息至103年2 月28日止外,尚欠原告
    本金5,819,3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
    訂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
    要求被告群豐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未
    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廖美菊、王裕仁既為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819,39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
│編│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及計算│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
│號│          │方式            │                            │
├─┼─────┼────────┼──────────────┤
│一│886,141   │自103年4月29日起│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息3.94%計算。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二│1,146,238 │自103年4月29日起│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息4.54%計算。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三│2,067,662 │自103年4月29日起│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息3.94%計算。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四│1,719,356 │自103年4月29日起│自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按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息4.54%計算。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本金合計:5,819,3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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