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6號原 告 李沛誼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第一太平戴維斯國際豪宅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幸兒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林文勇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第一太平戴維斯國際豪宅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12,5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文勇應給付 2,412,5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2,5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基於原告委託 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及委託林文勇辦理不動產交易稅捐申報及繳納之相關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及其上同 段3630建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伊委託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居間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2 年3月31日以1,93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易麗卿,伊與易麗卿委由地政士林文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申報及繳納事宜。詎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林文勇竟未善盡不動產經紀業者、地政士依委任契約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所負調查及告知稅捐負擔之義務,致伊未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發函催繳特種貨物稅(下稱奢侈稅)及補繳稅額0.25倍之罰鍰,合計2,412,500元。又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伊系爭不動產交易應繳納奢侈稅,侵害伊精神表意自由權,致伊陷於錯誤,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㈠先位聲明:⒈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應給付2,412,500元 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林文勇應給付2,412,5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 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2,5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部分:不動產交易或權益變動所生之相關稅務問題,非不動產經紀業者應負之責任,其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一般委託書亦未約定其有告知奢侈稅之義務。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受有奢侈稅及罰鍰之損害,且原告遭課徵奢侈稅之原因為持有系爭不動產未滿2年即決定委託其 居間出售,與其是否有告知奢侈稅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㈡、林文勇則以:其向原告收取簽約手續費1,000元之對價為買 賣契約用印及保管原告簽發之第一期款本票,收取抵押權塗銷費2,500元之對價則為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奢侈稅問題並非原告委託其處理之事項。奢侈稅所涉法令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並非其依地政法第26條規定應精通之地政法令。況其於簽約時已告知訴外人即原告簽約代理人李白蘋,系爭不動產交易可能有奢侈稅問題,然李白蘋不予理會。縱認其就奢侈稅議題未表示意見,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三、查,原告於101年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嗣原告與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一般委託書,由原告之代理人李白蘋委託該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居間仲介原告與易麗卿於102年3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林文勇為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之特約地政士,有為原告及易麗卿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用印、保管第一期價款本票、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於103年4月5日函催原告補繳奢侈稅 及罰鍰2,41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4月2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買賣一般委託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3、176-177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交易應課徵奢侈稅,違反渠等依委任契約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所負調查及告知稅捐負擔之義務,其先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第一太平戴維斯應否負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㈡林文勇應否負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㈢林文勇應否負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第一太平戴維斯應否負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原告與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一般委託書第6條約定,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應於委託期間內,以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進行系爭不動產銷售,負責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服務暨相關活動所發生之費用;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應配合原告請求交付之廣告文案資料、提供鄰近系爭不動產最近3個月 的成交行情作為原告訂定售價之參考;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應努力透過市場流通管道儘速尋求買方,隨時依原告之查詢,報告業務處理狀況;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負有依不動產說明書內容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應於買方簽署斡旋金契約後之24小時內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受原告委任之範圍乃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居間,不及於原告是否需負擔相關稅負及如何辦理節稅之事項,故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所負告知義務,亦僅止於該委任範圍相關之鄰近市場行情、潛在買方之交涉過程等事項,而不包含告知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義務。 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至第3款固規定,經 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及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並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然觀諸該規定第1款、第2款規定之立法旨趣,乃規範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公平提供買賣雙方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及有關不動產交易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即不動產經紀業者對雙方當事人提供之契約說明應相同,尚難以之推論不動產仲介業者負有主動告知交易雙方奢侈稅課徵範圍之義務,至該規定第3款係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應提供買 方與不動產交易之必要資訊,而與原告即系爭不動產賣方無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負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應課徵奢侈稅之義務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原告代理人李白蘋雖證稱:其與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員工陳詩玲交涉過程中有提及原告要規避奢侈稅,然陳詩玲沒有實際查證,僅表示原告名下只有一間房子,沒有奢侈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1頁反面),證人陳詩玲則證稱: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員工就有奢侈稅問題之不動產交易,一定都會提醒客戶關於奢侈稅的內容,其於一開始接受委託時即有提及奢侈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然依原告與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一般委託書之約定,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並無告知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應課徵奢侈稅義務,業如前述,縱然陳詩玲於居間仲介過程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交易可能衍生之奢侈稅問題,此或為陳詩玲基於服務客戶以求事情圓滿之因,不得遽謂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公司另受原告委託處理奢侈稅之事務。 ⒋基上,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依不動產買賣一般委託書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並無告 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交易應否課徵奢侈稅之義務,原告主張該公司未履行該告知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關於林文勇應否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買賣雙方即原告、易麗卿同意共同授權林文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林文勇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仍應承擔本款事務之全部責任。另參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關於稅費負擔之約定,林文勇受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雙 方委任處理稅捐申報及繳納者,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完納之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費用,而無林文勇應為原告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奢侈稅之記載。 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 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足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乃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請,倘逾期未申報,僅遭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要求補徵或處罰鍰,是奢侈稅之繳納與否,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課稅之性質屬特種之營業稅性質,非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自非林文勇受任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申報及繳納之委任事務範圍。 ⒊證人陳詩玲就買賣雙方簽署買賣契約書是否提及奢侈稅乙情固證稱:伊沒有注意林文勇有無就奢侈稅問題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買方 經紀人陳家樺則證稱:伊印象中林文勇沒有對奢侈稅問題為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所規定之之奢侈稅為特種之營業稅性質,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林文勇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奢侈稅申報、諮詢及繳納事項等情,已如前述,縱然林文勇未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交易應課徵奢侈稅,亦無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本院自難以以陳詩玲、陳家樺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系爭不動產交易應否課徵奢侈稅,並非林文勇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文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關於林文勇應否負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文勇未善盡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奢侈稅資訊,係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6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觀諸地政士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明定地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包含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然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定,出售房屋、土地此種特種貨物應繳納之奢侈稅,並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不屬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林文勇復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關於奢侈稅之申報、諮詢及繳納等事項,誠如前述,即難謂林文勇受原告委任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交易所生奢侈稅之義務存在。林文勇既無該等義務,自無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受託辦理業務 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 ⒉原告固主張:考試院考選部於100年11月21日公告修正地政 士考試命題大綱,其中編號4之科目土地稅法歸之命題大綱 第6項即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暨其施行細則,顯見該條 例為地政士應詳知之地政法令云云,並以考試院考選部100 年11月21日考選部選專五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命題大綱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78頁)。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列為地政士資格 考試之科目,與林文勇是否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不動產交易所生奢侈稅申報、諮詢及繳納事項,並無關聯,原告此節主張,即難憑採。 ⒊綜此,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林文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及林文勇就其負擔之奢侈稅及罰鍰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審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㈣、關於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交易衍生之奢侈稅,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致伊陷於錯誤,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有遭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及林文勇並無告知系爭不動產交易衍生之奢侈稅之義務,均如前述,被告所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遑論原告受有就奢侈稅及罰鍰之損害,為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未滿2年即出售與他人,故原 告遭課徵奢侈稅與被告是否具有告知奢侈稅之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第一太平戴維斯公司、林文勇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給付2,412,5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12,500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