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2號
- 原告
- 林靖文
- 訴訟代理人
- 曹肇揆律師
- 被告
- 富邦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福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富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朝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一八七九九O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名富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82年1 月19日更名為福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8 月24日更名為富邦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03 年9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3 年9 月15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被告名稱雖前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仍係同一,是本件以富邦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富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塗銷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富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追加富邦興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基本事實均係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等事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其所追加及變更者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3年5 月23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訴外人群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泰電子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自73年5 月8 日起至83年5 月8 日止共10年存續期間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續期間早已屆滿,距今已有20年之久,群泰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借款應已清償完畢,否則,被告公司豈會不於存續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而任其時效消滅?且被告公司亦未於對群泰公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法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群泰電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群泰電子公司業已清償,故被告並未向群泰電子公司為任何清償債務之請求,亦無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非但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甚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如未屆滿,固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即基礎關係)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自當更應許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是。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 條之5 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3年5 月8 日止,故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最遲於此時屆至,算至98年5 月8 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3 年5 月8 日亦應已屆滿,被告未於103 年5月8 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並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有擔保之債權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880 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亦已因逾時效而消滅。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建 │494 │14分之1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1 │臺北市松山│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6層 │總 面 積:128.40 │全部│ │ │區美仁段一│美仁段一小段│145 巷18弄2號3樓 │ │層次面積:128.40 │ │ │ │小段01901-│0000-0000 地│ │ │附屬建物面積: │ │ │ │000建號 │號 │ │ │陽台:17.79 │ │ │ ├─────┴──────┴──────────┴──┴─────────┴──┤ │ │共有部分:美仁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31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