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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羅立德

  • 當事人
    楊進雄楊陳素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   告 楊進雄 被   告 楊陳素香 楊憲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600 元,及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金額,暨自96年度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利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變更,係基於原告因被告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從事宗教服務業,本無庸申報個人綜合稅。被告2 人為浩程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程公司)及保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並未僱用原告,亦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擅自製作原告受領浩程公司96年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97年薪資25萬元、98年薪資25萬元、保誠公司99年薪資25萬元及伙食費2 萬1,600 元、100 年薪資25萬元之不實薪資資料,並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浩程公司97、98年及保誠公司99、100 年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導致國稅局於101年發函通知原告補繳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7,706元,害原告成為逃漏稅之共犯,而被告 2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上,原告因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致所受損害為122萬1,6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2 人製作原告受領浩程公司、保誠公司薪資之扣繳憑單而逃漏上2 公司之營業所得稅乙事,係經由原告主動提供其身分證供被告2 人使用,並非被告2 人非法取得,原告嗣後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地檢署檢舉,致被告2 人遭國稅局裁罰及本院刑事處罰。且原告起訴所主張受損害金額122 萬1,600 元,實為被告2 人使用原告為人頭,虛報96至100 年度上2 公司不實薪資之總額,並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所核定原告應補繳之所得稅數額,更遑論原告有何實際補繳稅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楊陳素香為浩程公司之名義之負責人,被告楊憲騰為浩程公司、保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 人均明知浩程公司於96年、97年、98年間及保誠公司於99年、100 年間,並未僱用原告,亦未支付原告薪資或報酬;又被告楊陳素香於97年農曆過年前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後,將該證件交由被告楊憲騰製作原告受領浩程公司96年薪資、97年薪資25萬元、98年薪資25萬元及保誠公司99年薪資25萬元、伙食費2 萬1600元、100 年薪資25萬元之不實薪資資料及扣繳憑單,憑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6、97、98、99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浩程公司97、98年及保誠公司99、100 年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2萬8,247 元。因被告2 人上開逃漏稅行為,國稅局於101 年間通知原告補繳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7,706 元,嗣經原告向國稅局檢舉被告2 人涉嫌逃漏稅情事後,國稅局已更正、取消上開課稅處分,故原告於96至100 年間並未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又被告楊陳素香、楊憲騰上開虛報原告薪資之逃漏稅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均諭知緩刑2 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復有檢舉函、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通知原告補繳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2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6年度至98年度浩程公司及99年度至100 年度保誠公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浩程公司96、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保誠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9 、36至38頁;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129號偵查卷第7 、8 、62至68、76至80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卷第12至15頁及外放資料),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構成要件之一,以「受有損害」為前提,如無法證明損害存在,縱使有損害權益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不能請求賠償。本件兩造對於被告2 人持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不實製作原告受領浩程公司、保誠公司薪資之扣繳憑單而逃漏上2 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均不否認,僅對於被告2 人利用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虛報員工薪資而逃漏稅捐,事前是否經過原告同意乙節,兩造為相反之陳述,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之要件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02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2 人不實製作原告受領浩程公司96年薪資20萬元、97年薪資25萬元、98年薪資25萬元、保誠公司99年薪資25萬元、伙食費2 萬1,600 元、100 年薪資25萬元之不實薪資資料等語,而上開虛報不實薪資金額合計122 萬1,600 元(計算式:20萬+25萬+25萬+25萬+2 萬1,600 +25萬=122 萬1,600 ),故主張以上開金額為其本件受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查,上開金額實為被告2 人以原告名義虛報上2 公司96至100 年度員工薪資之總額,尚難認作原告之損害金額;且國稅局於101 年間雖通知原告補繳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7,706 元,但經原告向國稅局檢舉被告2 人涉嫌逃漏稅後,國稅局已更正、取消上開課稅處分,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2 人本件逃漏稅行為致遭受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22 萬1,600 元之損害云云,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2 人虛報其薪資之逃漏稅行為,導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給付122 萬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此外,被告雖聲請函詢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關於國稅局是否重新核定浩程公司、保誠公司之應納稅額,及原告是否因該局通知補繳稅額而有實際繳納之事實等情,因原告已自承其向國稅局檢舉被告涉嫌逃漏稅後,國稅局嗣後已更正、取消課稅處分,其並未繳納任何稅捐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之請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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