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彭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小英 被 告 顧娜娜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625,64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8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4,940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住於台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被告係於101年12月間購買同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住戶。自102年1月4日起因被告施作系爭 12樓房屋頂樓之拆除工程,其於頂樓及系爭12樓房屋未施予必要之防水工程,使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致產生壁癌、龜裂、落塵等損害,且原告購屋時裝潢之新家具及飾品亦受潮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蒙受重大損害,並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及不便,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屢促請被告儘速施作防水工程並修繕系爭11樓房屋之損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樓房屋修補費用675,140元、修復期間之臨時在外住居費用209,8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總計請求金額為984,940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系爭12樓房屋頂層拆除工程係屬被告前手王婉娉之義務,被告代其委請品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誠公司)拆除,經被告與品誠公司確認,其施作時均依照一般之工程慣例鋪設防水布與其他安全措施,並無原告所主張「未施作必要之防水工程」之情形云云。惟系爭11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未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所致,蓋系爭11樓房屋因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頂樓開始施作拆除工程,即於102年1月4日出現漏水現象,經原告商請承攬被告上開拆 除與裝潢工程之承包商前來會勘漏水情形,確認系爭11樓房屋漏水主要係因被告於頂樓拆除工程並未施作任何防水工程,經連日下雨導致雨水流入系爭12樓房屋而發生嚴重積水,又因系爭12樓房屋亦未施與防水工程,進而滲透至原告居住之系爭11樓房屋。經原告明確告知仍不理,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伊係全權委請品誠公司進行拆除工程,並未指示不得施作防水工程,對其所有建物並無保管欠缺云云。然品誠公司負責人陳守國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我是101年下半年 受管委會的委託去現場會勘他們頂樓的違章建築,所以我拆除的部分是12樓之2違章建築部分,當時我去看得時候已經 發現12樓有嚴重漏水現象,因為違建,所以12樓有明顯漏水現象,我有與業主代表宋小姐陳述這個事實,他們也有派人來現場會勘,當時他們的決議是防水部分暫時不做,所以我們合約只有違建拆除,到後來才追加屋頂防水。」(見卷一第199頁背面)。可見品誠公司於進行系爭12樓房屋屋頂違 建拆除工程時,即曾多次向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宋小姐告知系爭12樓房屋嚴重漏水情形,並建議儘速施作防水工程以免造成更大損害,迺其卻置之不理,甚指示品誠公司暫不施作防水工程,導致系爭12樓房屋積水情形日趨嚴重,且被告亦任憑系爭12樓房屋持續積水而未加以處理,致使原告之系爭11樓房屋發生漏水現象。 ⒊被告另辯稱伊僱工進行拆除工程僅有系爭12樓房屋頂層違章建築部分,且該拆除工作原屬前手王婉娉之義務,故對於系爭1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云云。然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未善盡保管及注意事宜,致使系爭11樓房屋發生漏水之損害,此與頂樓拆除責任歸屬問題,實無關係。換言之,被告既已發現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有積水情形,本應儘速處理以防止造成下樓層房屋出現漏水、滴漏等損害,然其應為卻不為,甚經其委請進行拆除工程之品誠公司告知積水情形嚴重,仍縱任系爭12樓房屋持續積水而不為適當處理,依此,難謂被告對其所有建物之保管並無缺失,是其對於防止原告系爭11樓房屋損害之發生,實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940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1年向系爭12樓房屋原所有權人王婉聘購入該房 屋,而該房屋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之意旨,應將占用屋頂平台之部分增建物拆除,被告乃委請品誠公司代為拆除,除此之外,並未就系爭12樓房屋施作裝修或其他裝潢工程。又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1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未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有關前述系爭12樓房屋頂層拆除工程,係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經被告委請品誠公司拆除法院判決應拆除之部分,然其本質上仍係王婉聘之義務。又經被告與品誠公司確認,其施作時均依照一般之工程慣例鋪設防水布與其他安全措施,並無原告所主張「未施作必要之防水工程」之情形。 ㈡另按依據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發生壁癌、龜裂、落塵等損害,係因系爭12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時未進行防水工程所導致,然被告委請品誠公司代為進行拆除工程,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品誠公司間應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又自承攬關係以觀,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 定,其立法目的係認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只須以工作之完成為目標,至其進行方式、內容等通常皆具有自主空間,故原則上因定作人無從指揮監督承攬工作之進行,不應責令其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致第三人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並無相關工程知識可為指揮監督,且實際上係全權交由品誠公司處理,對於品誠公司施工之方式與過程均未加以干涉,縱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據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委請品誠公司進行拆除工程,且品誠公司在客觀上係以此為業之專門技術營造公司,被告並未怠忽處理問題,是以,被告對其所有建物並無保管之欠缺,亦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時,未施作防水工程,應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既係委託專業廠商承攬施作,也未指示品誠公司不得施作防水工程,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受有房屋修補費用675,140元、房屋修復期間在外居住費 用850,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曾 就相關漏水爭議於102年4月12日對被告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3122號存證信函,其中並附上理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二紙,估價之費用為483,903元,此有該存證信函與 估價單影本可參,與原告所提之原證9內容不相符,且原證 九之估價單又改由鈞聖實業有限公司作估價,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就原告所主張受損害之情形僅為壁癌、龜裂、落塵等,顯無需要高達675,140元之費用之必要,估價單 中第11與第12項工程明顯重複,亦可見估價單之內容不實。次按原告主張修復期間在外居住費用850,500元部分,原告 前後兩份不同之估價單中所需之工程日數不同,彼此已相互矛盾,且施工時系爭11樓房屋亦非無法居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末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係以其居住安寧受有影響且損害自102年就發生云云,然原告決定 於何時修繕房屋,均屬原告之自主裁量,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存在,原告自可僱工維修,自不得以自己行為之結果來主張要求被告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12樓房屋頂樓增建物拆除工程施作任何防水措施,導致大雨後積水積蓄於系爭12樓房屋樓地板,並滲漏至樓下,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嚴重漏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4,9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1樓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另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 、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12樓房屋樓頂增建物違建拆除時,.未於系爭12樓頂樓及樓地板施作 防水措施,導致下雨時雨水續積於系爭12樓樓地板,並往下層滲漏至系爭11樓房屋所致,提出系爭11樓房屋漏水照片數幀、房屋漏水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62頁),並據證人即品誠公司負責人陳守國到庭結稱:「(問:你有在12樓之2施作防水工程?)屋頂而已,12樓我沒有做。(問 :為何未在12樓之2施作防水工程?)因不在我的合約範圍 內。(問:你稱承作的工程內容為拆除及防水工程,與你所稱不在你的合約範圍內,似有出入,有何意見?)我是101 年下半年受管委會的委託去現場會勘他們頂樓的違章建築,所以我拆除的部分是12樓之2違章建築部分,當時我去看得 時候已經發現12樓有嚴重漏水現象,因為違建,所以12樓有明顯漏水現象,我有與業主代表宋小姐陳述這個事實,他們也有派人來現場會勘,當時他們的決議是防水部分暫時不做,所以我們合約只有違建拆除,到後來才追加屋頂防水。(問:你剛才說他們決議防水部分暫時不做,該防水部分是指哪裡的防水部分?)屋頂防水。(問:你施作上開工程期間,原告彭志文有無向你反應過11樓之2漏水的情形?)曾經 有過。大概三次吧。」、「(問:你既然是承作12樓之2及 頂樓工程,與11樓之2並無關係,為何11樓之2向你反應漏水情況,你需向你的業主代表反應?)因為12樓我們在拆除的過程中及完成之後陸續11樓都有跟我們反應漏水的狀況,我們也有到11樓之2現場查看,確實是漏水。(問:你稱有到 11樓之2現場查看有漏水情況,可否敘述當時漏水的程度? )在101年尚未施工時,我們就反應過漏水的狀況,但因前 屋主放一大堆水桶在天花板裡面,就可以看出漏水情況,屋頂的水已經漏到12樓,因為有水桶去接,當時我們跟屋主反應的時候,也很明確,12樓天花板水桶裡面都有水,一直到後續我們在做屋頂拆除的時候,11樓所反應的狀況,我們看到的是11樓之2內部從外推的窗戶邊上、客廳天花板交接縫 有滲水的現象,玄關的天花板也有滲漏,主臥室廁所天花板也有漏。」、「(問:你稱有向業主反應12樓之2有漏水現 象,當時12樓之2有無因漏水而地板有淹水的情況?)有積 水,目測大概有兩公分左右,因地板本身不平,我指的是比較深的地方,有些地方沒有。(問:水面積占整個比例為何?)淹水位置大概在客廳,大概有六平方公尺左右。(問:12樓之2除了客廳,其他地方有無淹水?)是從房間天花板 的水流到客廳,是天花板水桶的水滿了流出來。」、「(提示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兩張照片)(問:該兩張照片是否12樓之2淹水的情況?)這是第二次淹水的情況。(問: 當12樓之2住戶即原告反應漏水情況時,你有無至11樓之2做簡易的處理措施?)有,先把12樓之2客廳的水掃掉,才不 會繼續滲下去。」、「(問:你說積水是因為天花板的水桶的水滿出來從臥室流到客廳,為何12樓的屋頂會漏水?)因為第一次發現漏水時,因為天花板做死我們不知道,我們看不到,後來因為漏水,從天花板有些可以掀開的地方,才看到水桶,水桶裡面的水是滿的,這是看得出來的,因為天花板蓋著,整個天花板都是水,等到我們受業主指示把天花板拆掉時,當時發現前屋主施工時在地板上鑽洞,為了把管子通到樓下12樓,所以水是從那些的洞流下來的,那些洞其中,直徑有將近兩公分,陸陸續續有一公分半的洞很多。(問:鑽洞應該是屋頂層,怎麼會有水到12樓?)在拆的時候就發現有水,因為前屋主施工時沒有把屋頂的地板(屋頂層)挖開去做,是直接上面搭蓋,所以水滲下去,所以才有水桶承接水,這就是施工技術問題。」、「(問:你到11樓之2 查看時有看到窗戶邊緣、陽台外推天花板接縫地方有滲水情形,這是指客廳外推同一個地方嗎?)是分開的地方,窗戶邊緣也包含陽台外推部分,因為天花板包起來,無法判斷水是從哪裡來的,但事實上,我有提到,從玄關到客廳、陽台外堆、和室空間(剛剛漏掉)都有滲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另依原告提出前開系爭11樓房屋漏水照片顯示,系爭12樓房屋頂樓增建物拆除工程於101年12 月24日至102年1月15日進行,102年1月起系爭11樓房屋即開始漏水,於室內客廳、玄關、餐廳、更衣室、厠所等處天花板、地板皆有大量滲漏水情況,目視樓頂板亦可見滲漏水痕跡,並由證人陳守國於系爭11樓房屋清理漏水,於102年2月間系爭12樓房屋即因室內多處積水由工人進行清理,系爭12樓頂板亦可見漏水痕跡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12樓房屋頂樓增建物拆除工程施作任何防水措施,導致大雨後積水積蓄於系爭12樓房屋樓地板後滲漏至系爭11樓房屋乙詞為可採。被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頂樓增建物拆除工程時就系爭12樓房屋頂樓增建物及樓地板未施作防水措施,致大量雨水積蓄往下滲漏至系爭11樓房屋,其保管自有欠缺,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雖抗辯拆除系爭12樓房屋頂層拆除工程係係前屋主王婉聘之義務,被告僱工施作均鋪設防水布與其他安全措施,並無任何缺失。惟查,訴外人王婉娉與喜臨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確定王婉娉應將系爭12樓房屋頂樓增建物拆除,被告則於訴訟繫屬後之101年6月27日向王婉娉買受移轉取得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及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又被告僱工施作頂樓增建物拆除工程時,經證人陳守國告知系爭12樓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11樓房屋,並建議施作防水工程,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指示品誠公司暫不施作防水工程等情,業據陳守國證述綦詳,難認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明知系爭12樓房屋及增建物均未設置防水設施,於拆除增建物時遇大雨積水可能導致滲漏系爭11樓房屋之危險,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1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11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於拆除頂樓增建物時疏於設置防水設施致嚴重漏水滲漏,受有上開之損害,而須修復,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查系爭11樓房屋修復費用部份,本院經兩造同意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製有105年6月30(105) 鑑字第169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記載「1.依兩次會勘現場原告代表說明漏水損害狀祝比對現況並量測尺寸,另參酌原告所提供歷次漏水損害照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損害部份可歸納以下各點:玄關石材地坪、鏡面牆面及天花板;餐廳木地坪、牆面及天花板;二樓浴廁天花板;主臥室(含更衣間)牆面、天花板及窗簾;女兒房牆面、天花板及窗簾;客廳牆面、天花板及窗簾。至於床墊、床罩、枕被、沙發等傢俱及掛晝等,原告表示本鑑定案不計入。被告代表周律師表示,有些裝修部份可以粉刷及清潔處理不必打除重做,如石材地坪、木地板及木作結構等,窗簾亦清洗即可。原告彭先生則表示:多次漏水造成裝潢及傢俱受損,導致生活極度不便及精神耗損。多次請求修復,樓上(12樓之2)均未處理,只能訴諸法院。地坪、牆面及天花板 等裝修材質因漏水變形及污損,只以粉刷及清潔方式,無法恢復原狀。進口窗簾清洗容易破損。以上綜合研判,即依法院函,就室內裝潢部份修復至原狀,所需之費用為新台幣 430, 500元正,詳附件(七),其修復天數約40天,加上頭尾搬遷部份傢俱用品及整理清洗各5天,共50天。2.修復期 間是否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分析如下:因損害修復之位置分散各處,出入、起居、睡眠、浴廁均極不便,如施工期間仍使用系爭房屋更影響施工之效率,可說互相干擾,互有妨礙,故修復期間難以使用系爭房屋。」(見鑑定報告第4至5頁),及鑑定人李盛章結證稱:「(問:有某些部分是用非目視的方式檢測嗎?)浴室天花板部分有開口部分有進一步勘查,其餘部分就外觀觀察。(問:浴室天花板部分的進一步勘查是否仍然是用目視的方式?還是有取回樣品做檢驗?)目視,沒有取樣。(問:你目視檢查的過程中,除水漬外,有無木板破損或腐朽、不堪使用之情形?)證人李盛章主要是水漬的污損。」、「(問:你鑑定修復的金額要43萬零500 元,是否是以拆除重新施作的方式估價?)因為法院來函鑑定事項的題目是說系爭房屋回復至原狀所需費用若干,原則上我們鑑定是以這個做基準。要回復原狀,大致上是以拆除重做為原則,油漆是重新漆過,窗簾也是重新做。(問:鑑定報告附件七回復費用估算表,哪些項目是更換新品?)第二、四、六、七、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項是更換新品。(問:項目十二、十三、十六、十七是否在你鑑定時已經故障無法使用,所以必須更換新品?)窗簾這部分見仁見智,牆面、崁燈、抽風機沒有進一步檢測是否還可以用,但受滴水滲漏多少會影響。(問:有關木作裝潢以及石材部分,除以拆除重新施做之方式外,有無其他方式修復?)拆除重做不是唯一的方式,但其他的方式很難說,很難做的完美無缺、回復原狀,雙方的認定很難一致。」、「(問: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上已經有明顯陳列牆壁上部分已經有剝落,木材裝潢上也有剝落,為何證人在庭上說沒有明顯的變形?)我們鑑定的照片是鑑定會勘時的照片,與漏水當時的照片不同,最主要是看到要修復的項目上都有滲水痕跡,少數剝落,已變形部分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5頁),就鑑定報告如附件所示「室內裝潢回復費用估算」中費用項目明細觀之,其費用明細包含地坪、天花板、牆面拆除、回復壁面、油漆、施工清潔、廢料清理及運費、商管理費及換置抽風機、嵌燈等費用,均屬回復系爭11樓房屋漏水前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500元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再者,系爭11樓房屋於整 修期間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原告需租賃房屋供家人居住,系爭11樓房屋修理工期約40日,加計原告為搬遷所需租屋、找屋、整理、搬出之時間,鑑定報告認原告因系爭11樓房屋修復而致無法使用期為50日,應屬合理。參酌系爭11樓房屋位於電梯大廈、室內空間約35坪、3臥房、廚房、餐廳與客 廳各一,故原告夫妻與小孩承租房屋以三房兩廳之房型為適當,衡之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租屋行情,約為每坪1,033元、1,011元、1,299元、1,119元不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取其平均數為1,116元,依此計算每月租金以39,000元為適當(1,116元×35坪=39,060元,取其概數39,000元);合計原告可請求 租金費用之損害為65,000元(39,000元÷30日×50日=65,00 0元)。又原告主張因來回遷移系爭11樓房屋及租賃處所生 之搬家費用,以每車3,700元共2車計算,需費14,800元,尚與常情相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系爭11樓房屋自102年起即出現漏水現象,經原告 告知後,被告置之不理,未積極處理漏水修繕事宜,致原告及其家人需長期忍受室內漏水致室內地板、寢具、用品潮濕致不堪使用之不便及因潮濕引發落塵、壁癌、霉菌散佈四處,影響家人身心健康,並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以清理、排除、重新布置、整理,且逆流滲水損害頻率密集、突發,明顯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斟酌上情,以及房屋位於台北市精華區、清理現場所需時間與體力、家庭狀況,並斟酌兩造地位、財力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係於103年6月23日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該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85號卷第3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610,300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學妍伶 附件 室內裝潢回復費用估算 ┌──┬──────────┬──┬──┬───┬─────┬───────┐ │項次│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 備 註 │ ├──┼──────────┼──┼──┼───┼─────┼───────┤ │1 │原有石材地坪拆除 │㎡ │ 3│1,000 │ 3,000 │ │ ├──┼──────────┼──┼──┼───┼─────┼───────┤ │2 │舖義大利雪花石地坪 │㎡ │ 3│4,800 │14,400 │ │ ├──┼──────────┼──┼──┼───┼─────┼───────┤ │3 │原有木地坪拆除 │㎡ │ 7│ 500 │ 3,500 │ │ ├──┼──────────┼──┼──┼───┼─────┼───────┤ │4 │舖橡木地坪 │㎡ │ 7│3,160 │22,120 │ │ ├──┼──────────┼──┼──┼───┼─────┼───────┤ │5 │原有天花板拆除 │㎡ │ 32│ 500 │16,000 │ │ ├──┼──────────┼──┼──┼───┼─────┼───────┤ │6 │矽酸鈣天花板及ICI漆 │㎡ │ 32│1,900 │60,800 │ │ ├──┼──────────┼──┼──┼───┼─────┼───────┤ │7 │塑鋁板天花板 │㎡ │ 6│2,000 │12,000 │ │ ├──┼──────────┼──┼──┼───┼─────┼───────┤ │8 │原有矽酸鈣板牆面拆除│㎡ │ 12│ 400 │ 4,800 │ │ ├──┼──────────┼──┼──┼───┼─────┼───────┤ │9 │矽酸鈣板牆及ICI漆 │㎡ │ 12│1,650 │19,800 │ │ ├──┼──────────┼──┼──┼───┼─────┼───────┤ │10 │RC牆面ICI漆 │㎡ │ 34│ 270 │ 9,180 │ │ ├──┼──────────┼──┼──┼───┼─────┼───────┤ │11 │牆面貼壁布 │㎡ │ 18│ 430 │ 7,740 │含拆除 │ ├──┼──────────┼──┼──┼───┼─────┼───────┤ │12 │鏡面牆面 │㎡ │ 4│3,000 │12,000 │含拆除 │ ├──┼──────────┼──┼──┼───┼─────┼───────┤ │13 │羅馬折疊窗簾 │㎡ │ 17│2,000 │34,000 │ │ ├──┼──────────┼──┼──┼───┼─────┼───────┤ │14 │天花板釘木條 │式 │ 1│30,000│30,000 │ │ ├──┼──────────┼──┼──┼───┼─────┼───────┤ │15 │木製窗台板 │M │ 9│1,500 │13,500 │ │ ├──┼──────────┼──┼──┼───┼─────┼───────┤ │16 │LED嵌燈 │盞 │ 4│1,500 │ 6,000 │ │ ├──┼──────────┼──┼──┼───┼─────┼───────┤ │17 │抽風機 │組 │ 2│4,000 │ 8,000 │ │ ├──┼──────────┼──┼──┼───┼─────┼───────┤ │18 │每日施工維護清潔費 │天 │ 40│1,250 │50,000 │ │ ├──┼──────────┼──┼──┼───┼─────┼───────┤ │19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 1│ │13,074 │4% │ ├──┼──────────┼──┼──┼───┼─────┼───────┤ │20 │其他費用 │式 │ 1│ │26,147 │8% │ ├──┼──────────┼──┼──┼───┼─────┼───────┤ │21 │包商管理費 │式 │ 1│ │43,939 │約12% │ ├──┼──────────┼──┼──┼───┼─────┼───────┤ │22 │營業稅 │式 │ 1│ │20,500 │5% │ ├──┼──────────┼──┼──┼───┼─────┼───────┤ │ │總 計 │ │ │ │430,500 │ │ ├──┴──────────┴──┴──┴───┴─────┴───────┤ │註:本估算表為室內裝潢部分之損害修復費用,不包括傢俱、設備及掛畫等項目之修│ │ 復費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