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張仁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宗樺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為相對人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林恆淑似有無訴訟能力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三、經查,林恆淑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無法照顧家人及家務、結交新朋友或參加社區活動、無法使用運輸、溝通、教育之產品與科技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3年11月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2、55頁),堪認林恆淑已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關係,亦難認其有正常之陳述能力,而無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徵詢吳宗樺律師之意願,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0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同卷第76頁),本院審酌吳宗樺律師現執行律師業務,認選任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