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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告
張仁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告
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業已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為被告董事,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恒淑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惟因林恆淑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關係,亦無正常陳述能力,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為訴訟行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吳宗樺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曉野於設立公司之初,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之印章,盜用於被告公司設立章程,並於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填原告姓名,持上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由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原告因而自100年起迄今陸續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裁處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始知悉遭王曉野盜用名義登記為董事之情,隨即向王曉野查證並表示反對之意思,王曉野分於100年12月5日及101年12月2日出具證明書及聲明書表示「張仁哲並未同意擔任股東及董事」,顯見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或授權王曉野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或董事,王曉野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依法被視為當然清算人,致使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署均以原告為義務人而屢次向原告追償被告公司所積欠之稅捐,原告更可能因滯納稅捐而受有其他法律上之虞,自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始不存在。

三、被告均則以:依照公司登記按卷內之資料,王曉野係以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持往辦理董事登記,原告應就本件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足憑。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不明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董事之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要無不合。

五、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原告確為董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所主張王曉野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王曉野於100年12月5日、101年12月2日先後出具之證明書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0、21、22頁),而上開證明書及聲明書均明確記載原告未同意或授權王曉野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旨,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屬相符,應堪信實。至王曉野固係以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持往辦理董事登記,惟一般人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辦理事務之情形多有,尚無法僅憑王曉野持原告國民身分證辦理董事登記,即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毋庸再命原告另行舉證。

六、綜上而論,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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