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王志超即星發企業社 王志賢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超即星發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志超即星發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志賢、王怡婷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志超即星發企業社於民國102年11月 23日邀同其他被告王志賢、王怡婷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王志超即星發企業社自10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積欠本金943,334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屢向被告 王志超即星發企業社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王志賢、王怡婷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王志超即星發企業社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王志超即星發企業社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向其借款,然未依約繳納本息,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亦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志超即星發企業社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王志超即星發企業社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其餘被告王志賢、王怡婷代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