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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陳琪媛
  •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吳國昌

  • 原告
    郭秀卿
  • 被告
    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   告 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被   告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被告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 被告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起至返還上開車輛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與被告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訂立露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中信昌公司買受附表所示RV露營住宿房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1,250,000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委由被告中信昌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固揚公司),原告與被告固揚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月租12,500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然被告固揚公司自102年8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3 年3月17日以被告固揚公司欠租達2期以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系爭租賃契第3條,請求固揚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102年8月-103年5月之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125,000元,並自103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 止,按月給付12,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已滿2年以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原告得請求中信昌公司以原價金60%買回該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行使買回請求權,是被告中信昌公司應給付原價金60%即750,000元。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露營車租賃契約書、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03年3月17日103年度律教字第0317號函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即應信為真實。 貳、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原告 )得依下列條件請求甲方(即中信昌公司)買回本件買賣標的物:⒈合約簽訂滿後1年以上2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50% 請求買回。⒉合約簽訂滿後2年以上3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60%請求買回…」。原告係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中信昌公 司訂立系爭契約,至本件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締約滿2年未逾3年,而原告已對被告中信昌公司行使買回權,則被告中信昌公司自應負給付價金義務,故其應給付750,000元 (0000000*60%=750000)。 參、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分有明文。 一、被告固揚公司自102年8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欠租已達2 期以上,業如前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甲方拖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不待期限屆滿,乙方得終止租約」,是原告依該項約定,於103年3月期前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明:「甲方於租約提前終止,應即將租賃物以現狀並於現址交還」,是被告固揚公司即負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 二、依系爭租約第3條載明:被告固揚公司應於每月15日支付月 租12,500元,而被告固揚公司自102年8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且其經原告於103年3月終止租約後,仍占有系爭車輛,此為被告固揚公司所不爭,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固揚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其自應給付102年8月以降未繳之租金及返還租約終止後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102年8月-103年5月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5,000元(12500*10=125000),並自103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月給付12,500元。 肆、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請求被告中信昌公司給付750,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第3條、第4條第3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固揚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給付125,000元,及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月給付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車型:RV露營住宿房車 型號:MD560A 車身號碼:58A68-BT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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