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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9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森宇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敏
相對人
即原告
侯麗芳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聲請移送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利用其肖像及姓名於銷售風水書籍之網站上代言為營利之商業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姓名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以其住所位於高雄市,本院無管轄權,故聲請將本件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被告係在其使用網站上設有影音欄位供人觀載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係居住在本院轄區之台北市大安區,亦為網路所及之地,故被告主觀上應有利用網路將之散布擴及至原告所在之認識及意圖,且原告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公證人事務所以網路連結上開網站並將影片下載,而得知悉該情事,依首揭說明,上開處所乃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至被告之住所地雖設在高雄市,高雄地院固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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