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薛中興、劉素如、林伊倫
- 當事人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瑋 陳若瑜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援引為請求權基礎而主張為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 日簽立之「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下稱:系爭硬體及周邊設置案契約)及「2008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節目製作及獎項採購案契約)(以下若併稱則合稱: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於第14條第2 項均約定,就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二份契約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第100 、104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於原告訴之聲明事項係請求多數被告為「共同給付」之情形,法院即應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在請求金額平均分擔後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否則構成訴外裁判;因此若判決結果係部分被告甚或僅一名被告負給付責任,亦僅得就平均分擔後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否則法院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告前於98年6 月間,以本件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和碩職工福委會)及訴外人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永碩職工福委會)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給付承攬報酬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係主張「和碩職工福委會與永碩職工福委會,為舉辦『2008年和聯集團歲末聯歡晚會』活動(下稱:系爭聯歡晚會),共同委託原告承製晚會活動與準備前之相關事宜,而共同與原告簽立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3 萬2,516 元,惟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尚欠263 萬2,516 元未給付」之原因事實,援引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和碩職工福委會與永碩職工福委會為共同給付263 萬2,516 元;該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4 日以99年度上字第156 號判決認定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僅對和碩職工福委會發生效力、對永碩職工福委會則不生效力,是僅和碩職工福委會為該二份契約之當事人、永碩職工福委會則非契約之當事人,因原告係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與永碩職工福委會「共同給付」,而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亦無約定給付分擔額,依上開民法第271 條規定及相關裁判意旨,以263 萬2,516 元平均分擔後之原告聲明範圍內(即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各負131 萬6,258 元),判准原告對和碩職工福委會之131 萬6,258 元請求,據此駁回原告對永碩職工福委會之上訴,並判命和碩職工福委會應給付原告131 萬6,258 元,和碩職工福委會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59、68至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歷審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告於本件雖援引相同之原因事實以及相同之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惟係對被告和碩職工福委會請求另一半即其餘131 萬6,258 元之承攬報酬,此部分非屬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被告和碩職工福委會給付之聲明範圍,自非重複起訴,故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並非可採,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簽立之尾牙合約(即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之效力及承攬總價款為1,563 萬2,516 元均確認無訛,然被告僅於98年間支付1,300 萬元及於102 年間經由法院代轉給付131 萬6,258 元,尚欠原告131 萬6,258 元(計算式:1,563 萬2,516 -1,300 萬-131 萬6,258 =131 萬6,258 ),原告爰依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尚欠之131 萬6,258 元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6,258 元,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就263 萬2,516 元之承攬報酬,僅負有支付131 萬6,258 元之義務,被告並業於102 年5 月13日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核發之執行命令,將該131 萬6,258 元款項予以提存而清償完畢,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認原告於前案僅對被告為一部請求,在本件則就同一原因事實為另一部請求,然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稱其係在98年2 月間開立發票請領尾款263 萬2,516 元乙節,足見本件承攬報酬可請求之日應為98年2 月間,則原告遲至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另一部承攬報酬之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且原告於前案訴訟均迭係主張被告與永碩職工福委會應各負一半即各131 萬6,258 元之給付義務,於本件訴訟卻改稱應由被告獨力承擔全部給付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系爭聯歡晚會報酬尾款263 萬2,516 元中之其餘131 萬6,258 元,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就尾款給付方式均於第5 條第4 項約定:「活動結束後2 週內,乙方(即原告)提送相關照片及影帶,甲方(即和碩職工福委會)將於最終驗收無誤後,應給付總金額之餘額…甲方將於收到乙方之發票後,以月結30日之方式付款」(見士林地院卷第98、102 頁),而原告亦據此於98年2 月23日就263 萬2,516 元尾款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方面之承辦人請領,並再於98年5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為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自承在卷,並檢附該紙尾款發票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存於卷宗可參,此經本院核閱前案訴訟卷宗屬實(見前案訴訟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可見原告至遲於98年5 月間即可向被告行使尾款總額263 萬2,516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原告於98年6 月19日提起之前案訴訟,僅聲明請求被告與永碩職工福委會共同給付263 萬2,516 元尾款,即僅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擔額即此數額之一半131 萬6,258 元,而未及於其餘131 萬6,258 元,業於前述闡釋明確,故原告於98年6 月19日提起前案訴訟,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其餘131 萬6,258 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生中斷效果,是原告對被告之其餘131 萬6,258 元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8年5 月起算,至100 年5 月即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2 年6 月21日始就此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不能行使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二份聯歡晚會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額263 萬2,516 元尾款中之131 萬6,258 元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官逸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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