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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1號

原告
郭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告
李鴻翔
被告
栗一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被告
廖慶瑜
被告
楊月伯
被告
楊啟旭
被告
黎岱昀
被告
陳玉卿
被告
張麟鑫
被告
賴永超
被告
李文傳
被告
葉維岳
被告
王惠蘭
被告
邱淑珍
被告
林意君
被告
蔡佳芬
被告
張譯心
被告
蔡正雄
被告
葉維銓
被告
王藪霓
被告
林淑華
被告
許秋絨
被告
胡國桄
被告
張靜嫻
被告
邱堅臺
被告
邱茂林
被告
孫淑貞
被告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被告
王博志
被告
孔玉蘭
被告
兼訴訟代理 張文政
被告
被告
張文政
被告
黃瑞暎
被告
張正
被告
李子鋐
被告
周繼英
被告
劉安生
被告
晟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
被告
方陳喜雀
被告
楊家蒝
被告
蘇俞安
被告
石亞東
被告
張秀娟
被告
劉柏廷
被告
陳麗惠
被告
許佑任
被告
劉賴偉
被告
周賢清
被告
郭貴真
被告
曾美足
訴訟代理人
李子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二一二地號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鴻翔、廖慶瑜、楊月伯、楊啟旭、陳玉卿、張麟鑫、賴永超、葉維岳、邱淑珍、林意君、蔡佳芬、葉維銓、王藪霓、林淑華、許秋絨、胡國桄、張靜嫻、邱堅臺、邱茂林、孫淑貞、黃瑞暎、張正、周繼英、劉安生、晟亨企業有限公司、方陳喜雀、楊家蒝、蘇俞安、張秀娟、劉柏廷、陳麗惠、許佑任、劉賴偉、周賢清、郭貴真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同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司北調卷第8至37頁)。系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同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原規劃興建停車塔,惟建商倒閉,一直未興建,加以共有人眾多,每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請准兩造所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同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二筆與予變賣,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份之比例分配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停車位一個賣150萬元,現在根本沒有這個價值,伊在100年訴字第290號也有請不動產估價師去估價,當時是每一單位八十分之一價值是九十八萬元,關於被告李子鋐等人所述部分,會製造更多共有關係,會讓共有關係更為複雜等語。

三、被告蔡佳芬則抗辯以:聲明:願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金樹則抗辯以:系爭土地原係興建停車塔出售,因此兩造共有人均係購買車位而花費巨資始取得共有土地之產權,今停車塔無法使用而拆除僅於土地殘值致全體共有人損失不貲。又今土地已無法興建停車塔原有用途盡失,故變賣共有土地按比例分配,被告同意為解決方案之一。惟各共用人均遭鉅額損失,故處分該土地自應擇期最優時機及單價方足減少損失。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五、被告石亞東則抗辯以:共有人數眾多計49人,就以原告所提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本案因兩宗土地如合併興建尚可符合台北市基地最小面積之長寬比,應可就其有效利用,謀最大之利益,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同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條之立法理由謂協議變賣共有物者,各共有人於判決外得以金錢補償之,有省費、和諧、迅速之利益。然協議決裂時,亦應民法物權編第823條第1項前段列有「法令另有規定外」一語,對共有物分割自由設除外規定。欲分割之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得分割之弊,以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但以實務而論210、212地號兩筆土地(本院卷第109頁)係屬台北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最小面積長寬比,為免面積過小,將有害於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實有困難。就兩造不同意見之主張變價拍賣者依第824條第2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即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應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機能良好之經濟效用、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六、被告李子鋐則抗辯以:原告之前就提出很多次分割了,共有人太多了,我們不同意變價分割,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原告提出一個公訂價位,我們可以賣給原告也可以向原告買。希望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現在都有夠人數基礎,希望原告可以以此基礎來審酌。

七、被告栗一華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八、被告黎岱昀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九、被告賴永超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被告李文傳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原告要我們提出價額,不是要由我們出價,我們如果出價高,原告會同意嗎。

十一、被告邱淑珍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二、被告王惠蘭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十三、被告林意君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四、被告王藪霓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我們原有的持有價位比較高,如經法院變價分割我們都受有損失。

十五、被告蔡正雄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如果原告要提出合理價額,我們可以討論,但是現在原告不提出價額,我們無法同意。

十六、被告王博志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請原告提出價額,希望原告提出合理價額大家商討,原告一直不講價額只想要拍賣。

十七、被告孔玉蘭、張文政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原告不是原來車位承購戶,是拍賣取得的,原告是存心以低價來吃我們的車位,我們情何以堪。

十八、被告許佑任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所述。

十九、被告曾美足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希望雙方談到一個價格不要到拍賣時階段,我們散戶不可能與他們競爭。

二十、被告張譯心則抗辯以:同被告李子鋐、李文傳所述。

二十一、被告李鴻翔、廖慶瑜、楊月伯、楊啟旭、陳玉卿、張麟鑫、葉維岳、葉維銓、林淑華、許秋絨、胡國桄、張靜嫻、邱堅臺、邱茂林、孫淑貞、黃瑞暎、張正、周繼英、劉安生、晟亨企業有限公司、方陳喜雀、楊家蒝、蘇俞安、張秀娟、劉柏廷、陳麗惠、劉賴偉、周賢清、郭貴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十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分割共有物,究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同小段212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二筆為兩造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司北調卷第8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83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共有人合計49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認為應以變賣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益,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宜,且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二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所有權人 │台北市信義區雅祥段│台北市信義區雅祥段││ │ │二小段210地號權利 │二小段212號地號權 ││ │ │範圍(應有部分) │利範圍(應有部分)│├──┼─────┼─────────┼─────────┤│1 │李鴻翔 │80分之1 │80分之1 │├──┼─────┼─────────┼─────────┤│2 │栗一華 │80分之1 │80分之1 │├──┼─────┼─────────┼─────────┤│3 │廖慶瑜 │80分之1 │80分之1 │├──┼─────┼─────────┼─────────┤│4 │楊月伯 │80分之1 │80分之1 │├──┼─────┼─────────┼─────────┤│5 │楊啟旭 │80分之1 │80分之1 │├──┼─────┼─────────┼─────────┤│6 │黎岱昀 │80分之1 │80分之1 │├──┼─────┼─────────┼─────────┤│7 │陳玉卿 │80分之1 │80分之1 │├──┼─────┼─────────┼─────────┤│8 │張麟鑫 │80分之1 │80分之1 │├──┼─────┼─────────┼─────────┤│9 │賴永超 │80分之1 │80分之1 │├──┼─────┼─────────┼─────────┤│10 │李文傳 │80分之1 │80分之1 │├──┼─────┼─────────┼─────────┤│11 │葉維岳 │80分之1 │80分之1 │├──┼─────┼─────────┼─────────┤│12 │王惠蘭 │80分之1 │80分之1 │├──┼─────┼─────────┼─────────┤│13 │邱淑珍 │80分之1 │80分之1 │├──┼─────┼─────────┼─────────┤│14 │林意君 │80分之4 │80分之4 │├──┼─────┼─────────┼─────────┤│15 │蔡佳芬 │80分之1 │80分之1 │├──┼─────┼─────────┼─────────┤│16 │張譯心 │80分之1 │80分之1 │├──┼─────┼─────────┼─────────┤│17 │蔡正雄 │80分之1 │80分之1 │├──┼─────┼─────────┼─────────┤│18 │葉維銓 │80分之1 │80分之1 │├──┼─────┼─────────┼─────────┤│19 │王藪霓 │80分之1 │80分之1 │├──┼─────┼─────────┼─────────┤│20 │林淑華 │80分之1 │80分之1 │├──┼─────┼─────────┼─────────┤│21 │許秋絨 │80分之1 │80分之1 │├──┼─────┼─────────┼─────────┤│22 │胡國桄 │80分之1 │80分之1 │├──┼─────┼─────────┼─────────┤│23 │張靜嫻 │80分之1 │80分之1 │├──┼─────┼─────────┼─────────┤│24 │邱堅臺 │80分之2 │80分之2 │├──┼─────┼─────────┼─────────┤│25 │邱茂林 │80分之1 │80分之1 │├──┼─────┼─────────┼─────────┤│26 │孫淑貞 │80分之1 │80分之1 │├──┼─────┼─────────┼─────────┤│27 │陳金樹 │80分之1 │80分之1 │├──┼─────┼─────────┼─────────┤│28 │王博志 │80分之1 │80分之1 │├──┼─────┼─────────┼─────────┤│29 │孔玉蘭 │80分之1 │80分之1 │├──┼─────┼─────────┼─────────┤│30 │張文政 │80分之1 │80分之1 │├──┼─────┼─────────┼─────────┤│31 │黃瑞暎 │80分之1 │80分之1 │├──┼─────┼─────────┼─────────┤│32 │張正 │80分之1 │80分之1 │├──┼─────┼─────────┼─────────┤│33 │李子鋐 │80分之1 │80分之1 │├──┼─────┼─────────┼─────────┤│34 │周繼英 │80分之1 │80分之1 │├──┼─────┼─────────┼─────────┤│35 │劉安生 │80分之1 │80分之1 │├──┼─────┼─────────┼─────────┤│36 │晟亨企業有│80分之1 │80分之1 ││ │限公司 │ │ │├──┼─────┼─────────┼─────────┤│37 │方陳喜雀 │80分之4 │80分之4 │├──┼─────┼─────────┼─────────┤│38 │楊家蒝 │80分之9 │80分之9 │├──┼─────┼─────────┼─────────┤│39 │蘇俞安 │80分之1 │80分之1 │├──┼─────┼─────────┼─────────┤│40 │石亞東 │80分之1 │80分之1 │├──┼─────┼─────────┼─────────┤│41 │張秀娟 │80分之1 │80分之1 │├──┼─────┼─────────┼─────────┤│42 │劉柏廷 │100分之9 │100分之9 │├──┼─────┼─────────┼─────────┤│43 │陳麗惠 │160分之1 │160分之1 │├──┼─────┼─────────┼─────────┤│44 │許佑任 │160分之1 │160分之1 │├──┼─────┼─────────┼─────────┤│45 │郭淑敏 │400分之34 │400分之34 │├──┼─────┼─────────┼─────────┤│46 │劉賴偉 │80分之6 │80分之6 │├──┼─────┼─────────┼─────────┤│47 │周賢清 │80分之1 │80分之1 │├──┼─────┼─────────┼─────────┤│48 │郭貴真 │80分之1 │80分之1 │├──┼─────┼─────────┼─────────┤│49 │曾美足 │80分之1 │80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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