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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賴惠慈劉台安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3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告
祥寬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歐伯ꆼ
被告
劉應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ꆼ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ꆼ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 章第4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祥寬工程有限公司、歐伯ꆼ、劉應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寬公司)邀同被告歐伯ꆼ、劉應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額度期限18個月,借款利率年息5%。詎料被告祥寬公司借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8 月11日為止,累計236 萬6166元本金及自103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祥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歐伯ꆼ、劉應鐘為被告祥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祥寬公司、歐伯ꆼ、劉應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 對外債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動撥申請書(放款類- 商金專用)、單筆匯款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第23、2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祥寬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歐伯ꆼ、劉應鐘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4,463元合 計 24,463元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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