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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0號

原告
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耿修
被告
龍華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寶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府授經商字第○○○○○○○○○○○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經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被告楊寶彩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二八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楊寶彩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華公司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另被告楊寶彩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日立牌空調產品一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扣除上開合約書所附空調設備報價單第四項所示配件被告未採購外,實際出貨金額九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伊已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全部交貨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詎被告除已給付訂金外,至今尚欠貨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迄今仍未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三條給付貨款及第十一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暨所附空調設備報價單、送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貨款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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