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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97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
建發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龔秀欒
被告
林俊明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8條、銀行授信函第7條第3項、保證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關於分割之規定,由新加坡星展銀行將其在臺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 月1日起分割予原告乙情,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展銀行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建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於102 年10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龔秀欒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1月1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被告建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建發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建發公司清償借款,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建發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又被告建發公司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龔秀欒為清算人,雖其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龔秀欒為被告建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發公司於99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林俊明、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以撥款期間相對應天期之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利率6.533%計價,本金及累計利息分36期按月等額攤還;嗣於102年7 月3日,被告建發公司復同意將利息改以年利率8.23 %計收,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建發公司自102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計仍積欠原告本金701,799元,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建發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俊明、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發公司、林俊明、陳淑美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31、37至40頁),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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