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1號原 告 歐瑞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衡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告 宏宇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訂「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研發 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包括1「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下稱系爭耳視鏡 )完成製作」、2「系爭耳視鏡之專利登記」、3「系爭耳視鏡之外?及製造技術提供於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工廠生產」 、4「研發、PCB、光學鏡頭、firmware及機電整合」等,前3項給付義務之期限末日均為103年2月6日,第4項之末日分 別為研發:102年5月22日、PCB:102年8月7日、光學鏡頭102年11月7日、firmware:103年1月22日、機電整合:103年2月22日。原告並依約於102年2月7日給付研發費用500,000元予被告。被告竟未於上開期日前完成給付義務,屬於給付遲延,原告已於103年3月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應已解除 。又被告亦有嗣後主觀不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以103年4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時作為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研發費用500,000元,並賠償原告預期可以每支600美金即17,883元(以103年4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日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29.805計算,計算式:600x229.805=17,883)之價格銷售系爭耳視鏡1,000支,扣除每支成本1,000元所可獲得之預期利益16,883,000元(計算式:17,883x1,000- 1,000x1,000=16,883,000)而於本件所暫先請求之100,000元,及法定利息。 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222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委請訴外人亞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公司)於103年7月8日將系爭耳視鏡之外觀 及結構予以設計完成,經原告認可後,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將系爭耳視鏡研製完成,並通知原告及亞柏公司,原告是否滿意是另外一回事,產品仍可調整修正,並無原告所謂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同意後,被告才會申請專利及洽談量產。系爭契約為「研發產銷」,因此包括「研發」及「產銷」二部分,必先有研發,始有量產及銷售,原告自始主張研發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不應再以產銷予以朦混。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研發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並未承諾定能在契約有效間內完成研發工作並有一定成果產生。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6日期滿失效後,原告要與被告續約,惟遭被 告拒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2月7日簽訂「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研發 產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目的在於共同研發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系列產品,為使產品快速進入市場令雙方獲利,雙方將建立研發產銷合作關係。 ㈡、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申請中華民國新型發明專利,雙方共享專利權。第三1條約定被告同意提供高解析度數位影 像式耳視鏡生產所需之外?及技術諮詢給原告或原告所指定 之工廠生產。第四4條約定原告同意於合約書簽約時一次支 付研發費總金額50萬元。第四5條約定研發期間為3.5個月,PCB2.5個月,光學鏡頭3個月,firmware 2.5個月,機電整 合1個月。第五條約定系爭合約書自簽約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 ㈢、原告於簽約時一次支付500,000元研發費用給被告。 ㈣、原告請張鴻欣律師於103年3月5日以台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 29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簽約後從未依約履行任何應盡義務 ,顯已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將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並請被告將500,000元加計法定利息 ,於函到10日內返還原告。 ㈤、原告主張以103年4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作為給付不能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委託陳志生律師以103年3月13日律師函,表示系爭合約書已於103年2月6日期滿失效,原告已無約可解,研發合約 與承攬契約不同,被告並未承諾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定能完成研發工作並有一定之成果產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研發費用及一部分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研發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也已完成研發並將產品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需負原告主張之各項給付義務,原告能否進而以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以下析述之。 ㈠、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包括1「高解 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下稱系爭耳視鏡)完成製作」、2 「系爭耳視鏡之專利登記」、3「系爭耳視鏡之外?及製造技術提供於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工廠生產」、4「研發、PCB、光學鏡頭、firmware及機電整合」,惟查,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有系爭耳視鏡「完成製作」之給付義務,遑論應由何人負有該項給付義務。次查,依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係兩造本「誠信原則」、「共同研發」系爭耳視鏡系列產品,兩造將建立研發產銷合作關係,第二條約定專利權由兩造共同享有,第三2條約定系爭耳視鏡系列產品所有權為兩造共同所 有,第三3條約定兩造為生產投料必須主動控管物料流程, 以利生產之流暢,可證系爭契約甚為強調兩造應合作以共同獲利。又系爭契約主要係針對耳視鏡之研發與量產而為約定,關於系爭耳視鏡之研發,僅約定由原告支付研發費用(第四4條)及研發流程(第四5條),被告同意提供系爭耳視鏡生產所需之外?及技術諮詢給原告或其指定之工廠生產(第 三1條參照),卻並未約定系爭耳視鏡應由被告單獨憑己力 完成研發,且參以耳視鏡之所有權由兩造共有(第三2條) ,專利權共享(第二條),是仍應依系爭契約前言所揭示的由兩造本「誠信原則」、「共同研發」之原則處理。至於專利權之登記,雖約定由甲方申請,惟亦約定專利權應由兩造共享,是其申請登記之前提仍應係兩造已同意申請專利之標的,被告始能依約為申請。又關於提供系爭耳視鏡生產所需之外?及技術諮詢,亦有待共同研發完成系爭耳視鏡之後, 始能令被告負該項義務。至「研發、PCB、光學鏡頭、 firmware及機電整合」之流程與期間約定,系爭契約亦未明定係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仍應依前言之拘束,由兩造本「誠信原則」、「共同研發」之原則處理。 ㈡、又查,訴外人黃國峰係亞柏公司負責研發系爭耳視鏡之人員,其工作職責係繪製產品設計圖並予以組裝測試,曾於102 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以電子郵件將其所完成之耳視鏡產品 鏡頭部位之外觀及結構示意圖3張提供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吳 進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全、訴外人王文魁,並附帶下列說明: ⒈目前需製作模型,以便驗證導光及結構的零件如下:(1) 鏡頭座支架、(2) LED燈板支架、(3)導光管轉接座、(4)導 光管、(5)倍增器固定環。 ⒉因模型製作驗證重點在於LED燈板的導光,目前導光管先不 以拆左,右件的方式製作模型。改以(4)一體成型+(5)倍增器固定環黏貼的方式製作。3透明薄膜耳套,目前不設計, 待導光驗證完成後即開模前,再加入結構設計。4待導光效 果驗證可行後,再視模具成型及加工方式需要,再評估改成「拆左,右件+金屬套環」或「一體成型+超音波溶接」的組裝方式。5待模型製作完成及組裝驗證後,會再對組裝及 細部結構…等需要改進處,進行結構設計小修改。(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㈢、證人黃國峰亦到庭證稱:伊以電腦繪製設計圖,將產品製做出來再作組裝測試。當初開會時兩造有針對產品之結構外觀溝通,伊再依開會之指示將產品製做出來。伊所寫的10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電子郵件所附示意圖係以電腦繪製的圖,可以之製作及組裝,當時產品尚未做出來,要實際組裝測試後才能決定可否量產。兩造有來亞柏公司作第一次組裝測試,其職責即已結束,當時有關投光的問題尚未解決,惟伊此後未再參與任何過程。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建全則於102年7月31日下午3時28分,以 電子郵件將耳視鏡手工樣品相片及功能測試之照相圖片,包括耳視鏡左視圖、耳視鏡觀看紙本印刷圖片、耳視鏡觀看布料圖片、耳視鏡觀看耳內圖片、耳視鏡觀看毛髮圖片、耳視鏡上視圖、耳視鏡右視圖等照片提供給吳進衡、王文魁,副知黃國峰等人,並說明如下:「第一次耳視鏡手工樣品的功能測試。由於手工樣品的導光功能沒有完全運作,所以圖片品質不是非常清晰。我希望我們可以在正式開模前修正它。請參考耳視鏡手工樣品相片,和功能品質之照相圖片。」(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 ㈤、證人王文魁證稱:伊與吳進衡、陳建全每個禮拜都會碰面瞭解進度,剛開始對光學設計及影像取像都有展示與進展,但後來機構的設計因會影響光學取像,遇到問題就沒有進展而卡住,都還在試,本院卷第58、59頁之照片是用手持方式將光學及投光放在一起去看影像品質,在不同紙張上取得的不同影像,本院卷第60頁照片是拍攝耳內照片,因為沒有投光所以影像非常暗,不可能給醫生用。因為需要把鏡頭、投光及所有其他外?機件及電子線路全部組裝成完整機器,但這 些都沒有完成,需要用手把鏡頭、導光設備及不同的設備湊在一起,才能看出影像,成品必須已整合完畢,本件產品因投光不行以致需要另外拿手電筒照著文件才能看到影像,耳內部分也照不清楚。差不多是合約到期前的那段時間就沒有做下去,當時有討論是否要延長合約年限,但因陳建全不願意,所以無法看到成品。(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㈥、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後,吳進衡、陳建全、黃國峰、王文魁等人均有開會商討如何研發系爭耳視鏡,並由黃國峰繪製示意圖,說明後續應如何開模驗證導光,評估組裝方式,最後針對需要做結構小修改,陳建全並於102年7月底提供組裝測試之照片,敘明導光功能沒有完全運作,照片品質不清晰,希望可以在正式開模前修正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2紙 及所附照片10張與證人黃國峰、王文魁之證述附卷可稽,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王文魁證稱「差不多是合約到期前的那段時間就沒有作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以及吳進衡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原告與美國公司合作的舊有產品所做的更改,確實有被告照片的產品,也有這些信件的往來,因為比我提供給被告的舊有產品還要差,被告也知道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證兩造自系爭契約簽訂起至契約到期之前仍有持續合作研發,被告確實有完成兩造所共同研發之產品,以及被告辯稱研發遇到困難有向原告報告(見本院卷第46頁)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再參以系爭契約之前言載明兩造「本誠信原則,擬共同研發高解析度數位影像式耳視鏡系列產品,為了使產品能快速進入市場令雙方獲利,甲方與乙方建立研發產銷合作關係」,故兩造需依誠信原則共同研發系爭耳視鏡,以及被告已依約投入研發系爭耳視鏡,並將研發瓶頸向原告報告,黃國峰也提及製作模型做LED導光測試,原告對此均有所瞭解等情,實難謂被告有何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既已在兩造合作之下共同完成研發產品而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卻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以之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