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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劉又菁

  • 當事人
    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   告 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祥 訴訟代理人 施杰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彬、周徽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威彬、周徽玲發支付命令,命其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08萬9,4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萬1,191元,原告業已繳納。原告嗣於103年7月4日提出準備書狀,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9,487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則聲請撤銷被告黃威彬對於被告周徽玲之 無償或有償之行為並聲請被告周徽玲回復原狀。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固表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尚非明確特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究為何 日,亦應一併確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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