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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告
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祥
訴訟代理人
施杰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威彬、周徽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威彬、周徽玲發支付命令,命其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08萬9,4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萬1,191元,原告業已繳納。原告嗣於103年7月4日提出準備書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萬9,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則聲請撤銷被告黃威彬對於被告周徽玲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並聲請被告周徽玲回復原狀。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固表明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尚非明確特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究為何日,亦應一併確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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