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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13號

原告
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祥
訴訟代理人
施杰豪
被告
黃威彬

      周徽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威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被告黃威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487元,及自民國10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撤銷被告黃威彬對於被告周徽玲之無償或有償之行為,並聲請被告周徽玲回復原狀或返還金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詐害債權部分。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撤回訴之聲明第2 項,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威彬係訴外人燁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績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徽玲則為燁績公司之會計,兩人並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2年1月9日以燁績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並簽訂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限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總價為2,143,163元,自102年2月27日起分批交貨。嗣原告已依約出貨,金額為2,089,487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經被告以燁績公司及被告黃威彬名義開立支票3張支票支付貨款價金,原告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竟遭退票。後於102年10月7日燁績公司以被告黃威彬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還款協商書(以下簡稱「系爭還款協商書」)寄送予原告,燁績公司與被告黃威彬應依約定時期即自103年2月15日起分期給付原告貨款價金。詎燁績公司與被告仍未履行,履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還款協商書、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9,487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均辯稱:燁績公司經營發生困難,然對解決債務仍有誠意,又原告買賣交易對象係燁績公司,支票亦為燁績公司所開立,並非被告開立,燁績公司並未結束營業,被告亦未逃離,只因燁績公司經營困難,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給予時間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燁績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089,487元,並以被告黃威彬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出貨工作記錄表、出貨單、出貨數量明細表、工程標單、戶籍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三重二重埔第423、451號存證信函、債務協商通知、系爭還款協商書、燁績公司遷移通知等影本各1件及支票影本3紙為證。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僅就給付義務人及支票發票人為燁績公司等情有所爭執,並抗辯無力清償等語,並未否認燁績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未給付之事實。再由系爭還款協商書觀之,文末除蓋有燁績公司及負責人即被告黃威彬之印章外,更有被告黃威彬以「連代保人」緊接蓋章,已足認定燁績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並以被告黃威彬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清償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威彬原告2,089,487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周徽玲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然系爭還款協商書「連代保人」僅有被告黃威彬,並無被告周徽玲,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除公司遷移通知以被告周徽玲為聯絡人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徽玲為本件債務之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此有該公司遷移通知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6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徽玲應就本件債務負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還款協商書、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威彬給付貨款2,089,487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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