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17號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被 告 周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03年6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 ,然迄今尚未補正之事實,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