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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0號

請求返還印章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20號

原告
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永華
被告
黃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已於103年8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迄今尚未補正之事實,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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