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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被告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晏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49號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訴訟,因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敏東業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其他董事王智強、徐玉城均主張係遭冒名登記,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敏東已於103年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後,該公司其他董事王智強、徐玉城均主張係遭冒名登記,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原告之聲請為有必要。茲審酌林晏岑為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且為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對於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應堪勝任為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選任林晏岑於本件清償借款訴訟,為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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