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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被告
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壹角伍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叁萬玖仟零貳拾陸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敏東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後,該公司其他董事王智強、徐玉城均主張係遭冒名登記,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4年7月6日裁定選任林晏岑為本件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次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璽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簽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嗣被告御璽公司於102年9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5筆,其中2筆以美金計價、合計美金88,303元,並由原告墊款計美金79,203元,另3筆以歐元計價、合計歐元39,086.5元,並由原告墊款計歐元39,026.5元,詎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御璽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美金8,773.85元外,尚欠原告本金美金70,429.15元及歐元39,0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兩造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御璽公司清償積欠之債務,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起訴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開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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