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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惠慈郭顏毓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郭慧如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戴子清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莊萍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末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稱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9 月17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丙○○(下稱丙○○)多次騷擾乙○,侵害乙○之名譽權及人格法益,並因而迫使乙○於自白書上撰寫「乙○屬實」等文字,並聲明請求:㈠丙○○應給付乙○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嗣於103 年10月6 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丙○○應給付乙○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丙○○不得至乙○或其配偶任職之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訊息之方式,向乙○或其配偶任職之工作場所人員或鄰居,指摘或傳述涉及乙○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乙○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㈢丙○○不得至乙○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訊息之方式,向乙○或乙○同居之家人或住所之鄰居指摘或傳述涉及乙○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乙○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訴理由狀),經核上開反訴之原因事實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又上開追加之反訴亦係本於反訴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丙○○主張:丙○○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甲○○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離婚。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從103 年4 月間起,先邀約甲○○在陽光公園見面聊天,以言語煽惑甲○○與乙○陷入不倫戀,並於103 年5 月至6 月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探索」賓館發生4 次性行為,乙○前揭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丙○○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受損害,亦使丙○○與甲○○離婚,使丙○○精神上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乙○賠償丙○○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答辯:乙○並無丙○○所稱之侵權行為,該甲○○之自白書右下角係因丙○○表示倘乙○願意簽名即不再糾纏乙○,故在丙○○以手並以折疊方式遮住大半內容之情況下簽名,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丙○○主張乙○與其前婚配偶甲○○於婚姻存續期間通姦,侵害丙○○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自得向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㈡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2.經查,丙○○主張乙○於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通姦等情,業經丙○○提出甲○○所撰寫之自白書載明「與她HOTEL 的次數4 次,時間都是在星期六下午或傍晚,然後就送她回家」等語,該自白書並經乙○於每頁簽具「乙○屬實」等文字,有自白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復有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與丙○○之婚姻於103 年8 月8 日結束,婚姻關係持續20年,婚後103年4 月28日聯絡上乙○,交往過程中雙方都有說自己另有婚姻關係,同年5 月10日與乙○在永和太平洋百貨用餐,當天晚上8 點到10點一同至探索HOTEL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後送被告回家,往來期間每週下午或傍晚會從事性行為,上開自白書是我親自寫的,丙○○知道我與乙○交往之事後,身心受到打擊,幾乎沒辦法睡覺吃東西,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背面、第112 頁),顯見乙○確有丙○○主張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侵害情節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乙○辯稱前揭自白書上乙○之簽名,係遭丙○○脅迫所簽寫,且係丙○○將自白書摺疊後掩蓋內容,乙○於不知內容為何之情況下簽寫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自白書原本之外觀,勘驗結果,以肉眼觀察,除第1 頁中間有橫向折橫,另第1 至9 頁中間有直向折痕以外,並無在角落或乙○簽名處附件發現有任何曾經折疊的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乙○亦自承:乙○簽寫時係在咖啡店,有其他客人、店員、老闆,當天沒有激烈爭吵,故往來之人應該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並經證人甲○○證稱:103 年8 月9 日與乙○見面時有問乙○狀況,乙○說他有看自白書影本,且全文都有看完,還問我怎麼寫得這麼詳細,還說簽字是拿正本給他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觀諸自白書上並無被告所稱折疊內文供被告簽名之痕跡,且依乙○上開所述,其簽寫該自白書時,係於公開場合,又無激烈爭吵或有何足以影響乙○自由意願之情事,並經證人證稱乙○曾表示已親自閱畢後才簽名,難認該自白書上乙○簽寫之「乙○屬實」等文字,係遭脅迫所為。至乙○辯稱證人係與丙○○串謀,以虛假之事起訴乙○云云,然未見乙○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乙○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㈡如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爰審酌乙○與丙○○前夫甲○○通姦,並造成丙○○與甲○○間20年之婚姻離異,丙○○身心重創,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再參酌丙○○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所得收入40餘萬至80餘萬,並有數筆不動產,乙○則於上開年間所得僅不足萬元,名下有汽車、股票等經濟能力(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與丙○○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丙○○請求乙○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乙○主張:丙○○自103 年7 月22日以後,情緒不穩定,數度騷擾乙○,言語中不斷威逼怒罵,更以丙○○之職業與派報有關,其弟為警職為由,恐嚇乙○如不配合探視甲○○,將對乙○之配偶、子女、同事說出乙○與甲○○之事,並於同年8 月5 日左右糾纏乙○於自白書簽署「乙○屬實」等文字。嗣並於103 年8 月19日、20日至乙○任職之辦公處所,大聲斥責乙○有關乙○與甲○○之通姦情事,並指摘乙○騙甲○○錢等節,並於同月31日以臉書帳號向乙○親女散播乙○與甲○○看房間、當小三破壞別人家庭等不實訊息,又在同年9 月7 日以臉書邀集乙○親女及友人共5 名加入群組,並於群組留言有關要求上開群組成員勸導乙○別再破壞別人家庭之言論,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數度以信封、電子郵件騷擾乙○之同事、家人、朋友,要求與乙○談話,均嚴重侵害乙○之人格法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 、195 、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丙○○應給付乙○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丙○○不得至乙○或其配偶任職之工作場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訊息之方式,向乙○或其配偶任職之工作場所人員或鄰居,指摘或傳述涉及乙○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乙○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㈢丙○○不得至乙○住居所逗留、喧鬧或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訊息之方式,向乙○或乙○同居之家人或住所之鄰居指摘或傳述涉及乙○名譽隱私之情事,或要求與乙○原告通話或會面之行為。㈣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乙○所為之指控均屬虛構不實,且縱丙○○確有如乙○所主張於臉書留言之情形,然其內容均係客觀事實,並無謾罵、羞辱,並僅向特定之少數人為之,並無侵害乙○名譽、人格權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乙○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丙○○確曾在乙○親女之臉書及開設臉書群組留言如乙○所主張關於乙○與甲○○婚外情、破壞他人家庭等文字,有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堪信為真實。

四、乙○主張丙○○不斷於乙○之親友、同事間散布有關乙○與甲○○婚外情之事,並至乙○工作場所騷擾乙○及其親友、同事,或要求與乙○聯繫,侵害乙○之名譽與人格法益等語,為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㈠乙○依據民法第184 、195 、18條之規定請求丙○○不得為如聲明所示之行為,並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㈡如丙○○應給付損害賠償給乙○,其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乙○依據民法第184 、195 、18條之規定請求丙○○不得為如聲明所示之行為,並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倘行為人之言論係為保障其自身權益所為者,縱該等言論僅涉及私德,然若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內容為真實,並於保障其權益範圍內所為之者,自難認行為人所為言論表達具有不法性。經查,前揭丙○○留言給乙○親友之內容,包括要求乙○親女開導乙○、乙○與其前婚配偶通姦之前因後果、丙○○之婚姻破裂且生活遭受鉅變之情況等節,有臉書翻拍照片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觀其言語間,雖有論及乙○通姦之情事,然係以之作為要求受話一方提供協助以保障丙○○自身權益之原因,另有部分係用為抒發不滿情緒,惟均難謂屬謾罵或侮辱他人名譽之言論,且乙○與丙○○之前婚配偶甲○○確實有通姦情事等節,業如前述認定,是丙○○向訴外人表達上述言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言論縱足以使訴外人聞悉乙○之前開侵權行為情事,然既非本於不法之目的所為之,且亦符合真實原則,自難認丙○○上述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至乙○主張上開行為亦侵害人格權云云,惟丙○○上述行為係為尋求權益之保障、並為情緒抒發,並未過度,尚難認係基於不法目的所為,自不足構成侵害他人人格權之行為,是乙○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2.又乙○主張因丙○○屢番騷擾,侵害乙○之人格權,其亦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禁止丙○○為如反訴聲明㈡、㈢項所示之行為等語。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乙○主張丙○○之騷擾行為對於其人格權有侵害之虞,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乙○所提出丙○○於臉書之前述留言,既已難認係基於不法目的所為行為,且其聲明請求禁止丙○○於特定場所逗留、禁止對特定人傳遞訊息,所涉者為丙○○之人身自由權利,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乙○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丙○○有侵害乙○之人格權疑慮等節,然乙○除上開臉書翻拍照片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之上揭行為有侵害乙○具體人格權之疑慮,是其上述主張,洵無足取。

肆、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乙○確有與丙○○之前夫於婚姻關係尚存時通姦,自屬侵害丙○○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應對丙○○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數額並以100 萬元為適當。從而,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丙○○本訴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尚難僅以乙○所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認定丙○○有不法侵害乙○名譽權、人格權,即有侵害人格權之虞而有禁止其為如反訴聲明㈡、㈢項行為之必要,是乙○依據民法第184 、195 、18條之規定,請求如反訴聲明㈠、㈡、㈢項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之反訴聲明第㈠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丙○○之本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乙○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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