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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國增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告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被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宏嘉
被告
吳清源

      張宏碩

      江六郎

      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南陽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南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與被告張宏嘉、張宏碩、江六郎、郭玲玲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南陽公司與被告張宏家間董事長、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南陽公司103 年7 月18日、103年8 月11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係對於上開被告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張宏家與被告南陽公司間有無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有爭執,核其性質應屬南陽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對於同為南陽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之被告間之資格認定有所請求而涉訟,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南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轄區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係以南陽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該公司之上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由南陽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轄區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因原告對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張宏嘉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吳清源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張宏碩、江六郎、郭玲玲住於新竹縣湖口鄉,非在同一管轄區域內而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亦無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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