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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告
王世昌
被告
奧絲汀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即轉讓股權予他人,伊已非被告股東,然依卷附被告設立登記表所示,原告仍為被告股東,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且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得依確認判決以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訴訟,均係基於其是否為被告股東之事實,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以利用,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情:原告於民國95年3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林民及4位友人共同投資設立被告公司,嗣全體股東於同年5月24日同意原告得以出資額折半方式轉讓股權以退出被告公司,原告股權嗣轉讓予林林民,且於95年11月退出被告公司經營,已非被告股東,然嗣悉被告並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自95年11月21日即自被告公司轉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資料查詢單存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是原告自95年11月間起,即非被告公司股東,其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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