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99號
- 上訴人
- 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馮合生
- 參加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智
- 被上訴人
- 吉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奇
上列上訴人利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吉林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零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未據上訴人及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