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 告 達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而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爾仕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又依原告與福爾仕公司所簽立之應收抵押票據(備償)明細表可知,福爾仕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因此,原告應已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示之債權,故先位聲明部分,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之金額。另福爾仕公司前積欠原告債務屆期無法償還,且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支票係被告與福爾仕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福爾仕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福爾仕公司對被告即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備位聲明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福爾仕公司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福爾仕國際有限公司137萬6,73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 2、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福爾仕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又依原告與福爾仕公司所簽立之應收抵押票據(備償)明細表,可徵福爾仕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載之金額計137萬6,735元等情,業據提出應收抵押票據(備償)明細表及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944號卷第5至6頁、第8至1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上雖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福爾仕公司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仍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6,7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6,735元,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 受 款 人 │ 票 號 │ 帳 號 │ 金 額 │提 示 日│ │ │ (民國)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103.04.10 │永豐銀行│福爾仕國際│ AG0000000│ 000000000│ 31萬8,355元│103.04.10 │ │ │ │永和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 2 │103.05.28 │永豐銀行│福爾仕國際│ AG0000000│ 000000000│ 68萬7,520元│103.05.28 │ │ │ │永和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 3 │103.06.18 │永豐銀行│福爾仕國際│ AF0000000│ 000000000│ 37萬0,860元│103.06.18 │ │ │ │永和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