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4號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雅琦律師 被 告 王博仲即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綏生,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變更為劉增應,此有其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證,惟本件原告前已委任林家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連江縣各鄉運動場地設施委外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91年7月8日由被告就系爭採購案第二類與第三類部分得標,兩造並於91年7月簽訂「連江縣各鄉運動場地設施委外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進行北竿跑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被告完成設計工作後,原告另將施工部分發包予訴外人駿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富公司)。駿富公司於93年初按被告設計圖完成系爭工程跑道面料之鋪設,然在無人為破壞因素下,93年4月發生 跑道自動隆起之異常情形,經駿富公司修復,嗣仍不斷反覆發生無外力破壞之跑道自動隆起問題,原告遂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調查設計有無失當。經原告委任之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無法徹底修復之原因進行鑑定,於95年6月 23日作成「連江縣北竿鄉運動場整建工程球場及跑道合成橡膠面材破損、隆起原因及缺失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缺失,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設計監造顯有不當。是系爭工程自始即有設計瑕疵,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原告於102年11月15 日函知被告,改認定被告之設計與監造服務驗收不合格,並依系爭契約規定,向被告追償已付之酬金新臺幣(下同) 1,623,723元、部分之逾期違約金3,909,925元,及原告委託鑑定所支出費用9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函覆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因而於103年8月5日函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 於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至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酬金1,623,723元、鑑定費用9萬元,並支付最後修繕日翌日起即100年4月21日起至解約函送達被告之日之逾期違約金3,909,92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723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原告單方囑託所作成,且結論有瑕疵,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原告於95年6月15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影本 予被告時,即已發見被告設計監造工作有瑕疵,卻遲至102 年11月15日及103年8月5日始通知被告改判為驗收不合格及 解除契約,原告契約解除權或其他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365條、第514條之行使期間,而難謂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既僅限於「球場及跑道合成橡膠面材破損、隆起原因及缺失」,亦即僅「8mm合成橡膠面 層工程」,然系爭契約未將此工程之瑕疵列入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範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原告可解除系爭契約,亦僅得就有瑕疵之「8mm合成橡膠面層工程」為解除,並不包括系爭 工程之其他工程項目在內,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服務費,以該工程為限,即被告應返還服務費303,800元,且被告 已完成設計監造工作,並無遲延給付而應負逾期違約金之情事,即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亦僅能請求該工程服務費303,800元之20%,逾此數額部分,仍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於91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進行 北竿跑道改善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㈡、原告於92年7月26日與駿富公司訂立工程採購合約,以總價 2,673萬元,將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交付駿富公司施作 。駿富公司於93年10月5日申報工程竣工,並經原告於94年1月5日驗收合格。 ㈢、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之服務費1,623,723元。 ㈣、系爭工程於93年4月間發生跑道自動隆起之異常情形,於94 年4月26日復再次發生跑道自動隆起情形。 ㈤、原告委託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無法徹底修復之原因進行鑑定,經該建築師公會於95年6月23日作成「連江縣北 竿鄉運動場整建工程球場及跑道合成橡膠面材破損、隆起原因及缺失鑑定報告書」。 ㈥、原告於95年6月15日以連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北 竿運動場跑道PU隆起乙案」鑑定報告影本乙份予被告。 ㈦、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以連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其中主旨略以「主旨:貴所(即被告)承辦本府(即原告)『北竿運動場跑道改善工程設計及監造』(案號:10427)專業勞務採購案,因貴所設計監造重大疏失,茲改判為 驗收不合格並追繳酬金、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依政法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請查照依限繳回」;其中說明略以「依照福建省建築師公會95年6月23日鑑定報告…,故本府按連江縣各鄉運動場 地設施委外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通知改判驗收不合格」;其中說明略以「請將本府已給付之酬金1,623,723元,加計鑑定費用9萬元,於文到15日內(以郵戳為憑),繳回本府,逾期不繳則逕依法辦理,不另通知」。 ㈧、原告於103年8月5日以連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其中主旨略以:「有關『連江縣各鄉運動場地設施委外設計監造』採購案,自即日起全案解約(以郵戳為憑)」;其中說明略以「貴事務所之設計、監造有顯然之疏失且未確實履行『連江縣各鄉運動場地設施委外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3條所定工作項目內容,並違反第7條契約受託人之義務,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使系爭工程反覆進行維修,無法達預定效果,造成本府受有諸多損害。…爰依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254條通知貴事務所自即日起解除全案契 約」,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解約函。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自始有瑕疵,而未依債之本旨履約,故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酬金、鑑定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㈡、原告是否已於103年8月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酬金、鑑定費用、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 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規定即明。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故本院首應定性契約之性質為何。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9項約定被告工作項目內容為「 乙方(即被告,下同)完成規劃設計草案後,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後,即繪製相關之建築、結構、水電、空調、裝修、固定設備、污水處理設施及景觀等設計與施工詳圖,編製施工、設備及器材規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預算書(包括詳細表、數量計算及單價分析表)」、「乙方應派遣監造人員長駐工地,監督工程施工,以上人員任免、休假均應經甲方核備」,以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繪製之系爭 工程設計草案詳細設計圖說經原告審定書面通知後,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將修正完成之詳細圖說、預算書等送交原告等情。可知就系爭工程設計部分,被告須先繪製設計草案,經原告同意、審定後,始能繼續繪製經修正後之詳細圖說;就監造部分,原告亦有人事決定權。顯見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均需聽從原告之指示,並無獨立性。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服務費之 給付係以被告完成設計預算書、相關招標資料,並經原告完成發包程序暨依承包廠商完成之工程進度分段給付,而在被告未依期限完成、提出規劃草案、詳細設計圖說時,每逾1 日即扣罰一定比例之費用,以及第14條載有「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全部完竣驗收…」之文字。足徵系爭契約顯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 ⒊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乙方若考慮不週,設計欠妥或監工不實,致甲方有損害或品質未達標準並經確認後,扣罰該損害而須改善之費用等情。是系爭契約已規範被告應對其設計、監造之工作負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⒋基上,被告於約定之工作範圍內,應聽從原告之指示,不具獨立性,且系爭契約係以完成工作為目的,嗣工作完成後,被告亦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明載「委託」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提供技術服務,且系爭契約第3、4、7條分別有「委託」、「 委任」、「委任契約」等文字,兩造應受契約文字之拘束,別無解釋之空間;且由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之義務內容 ,可知原告對被告執行職務具有高度信賴,著重於一定事務完成,堪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此乃契約雙方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僅因系爭契約載有「委任」、「委託」等文字,而以詞害義,曲意解釋。況兩造皆非專業法律人士,渠等所簽擬之契約文字當無可能苛求精準,依上說明,仍應綜觀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為斷。至被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詳見本院卷第172頁㈡)雖包括繪製相關詳圖、施工監造時之疑義解釋及設 計圖說等,然僅能證明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涉及建築、工程專業,此與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此遽論仍應綜合系爭契約各規定以觀,原告以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內容,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云云,尚嫌速斷,要無可採。㈡、原告是否已於103年8月5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103年8月5日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除否認瑕疵之外,並執時效抗辯辯稱本件原告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故本院次應審究原告關於契約解除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暨原告是否得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解除契約。經查: ⑴原告委託福建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無法徹底修復之原因進行鑑定,經該建築師公會於95年6月23日作成「連江縣北 竿鄉運動場整建工程球場及跑道合成橡膠面材破損、隆起原因及缺失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告於95年6月15日以連教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北竿運動場跑道PU隆起乙案」鑑定報告影本乙份予被告,嗣原告於103年8月5日發函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即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確有瑕疵,惟依上所述,原告至遲於95年6月23日即已發見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有瑕疵,卻 於103年8月5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前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514條 規定瑕疵發見之1年期間,為不合法。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又系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解除權之行使應適用一般15年時效之規定云云,無從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應依同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與民法承攬短期時效無關云云。然查,該條係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工作「前」,若有逾期之情事時,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之規範。此觀該條第1項係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以書面解除本契約並於扣除『因延續完成本案相關工作所增加一切費用(含逾期罰款)』及其他損害後,再依本契約第6條結算酬金…」等語,即可明瞭。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㈢,可知系爭工程並無未完成工作且逾期之情事,則原告依此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驗收係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設計自始有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遂於102年11月15日將系爭工程改判為驗收不合格,並函 催被告於1個月內改善瑕疵,被告拒不改善,故依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5日竣工,且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設計、監造 工作之服務費,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而工程驗收與完工係不同概念,是即令原告將系爭工程改判驗收不合格,要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竣工,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即無 所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酬金、鑑定費用、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因工作瑕疵所致之損害,雖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於發見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安定性均應適用1年短 期時效規定。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544條委任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酬金、鑑定費用,且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付酬金之不當得利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然查: ⒈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酬金及費用,已無所憑。又本件鑑定費用係原告為確認被告之設計有無瑕疵而委託鑑定,屬原告為釐清系爭工程是否完善所支出之蒐集證據費用,原告自不得主張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況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均應適用1年短期時效規定,已如前述 ,是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確有瑕疵,原告亦已逾1年之短 期時效,其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酬金及費用,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於103年8月5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事,為不 合法,業如前述㈡。準此,本件被告取得之已付酬金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就其給付酬金與被告部分,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復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按前說明,原告以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返還已付酬金云云,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故於102年11月15日將系爭工程改判為驗收不合格,而驗收合格係給付價金之先決條件,本件給付酬金債權自始不發生,被告取得酬金為不當得利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並無以驗收合格作為給付價金條件之規定,且原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均係一方以不正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⒊至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被告未完成工作且有逾期之情事時,原告得扣除為延續完成工作所增加之費用及其他損害。而本件鑑定費用係被告完成工作後,原告因蒐集證據所需而支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9萬元,要無理由。 ⒋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期限完成工作,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付逾期違約金云云。然查,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業如前揭㈡⒊⑴所述,而系爭工程前於93年10月5日竣工,原告猶執上情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被告 應付逾期違約金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是縱被告之設計自始即有瑕疵,仍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被告既執時效抗辯,自 應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已罹於時效,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 54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至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酬金1, 623,723元、鑑定費用9萬元,並支付最後修繕日翌日起至解約函送達被告之日之逾期違約金3,909,92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