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0號
- 原告
- 蔡瓊嬅
- 訴訟代理人
- 陳立三
- 被告
- 敦閣織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德理克傢飾精品有限公司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鄭黃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敦閣織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理克傢飾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敦閣織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閣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工作,被告德理克傢飾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德理克公司)則為關係企業。於民國101 年5 月至10月間,被告德理克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4500元,被告敦閣公司則向原告借款10萬3000元。又原告為處理被告敦閣公司業務,於101 年7 月及9 月間分別赴大陸地區出差,支出出差旅費6 萬2173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出差費,被告均藉故推延,爰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敦閣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517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德理克公司應給付原告87萬45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敦閣公司轉帳傳票、一般費用請款單、出差費用申請報銷單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 至1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敦閣公司、德理克公司分別給付原告16萬5173元、87萬4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見司促字卷第26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