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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1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41號

原告
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智

上列原告與烏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烏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解散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3年9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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