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麗妮 被 告 林敏儀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敏儀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46,989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3 %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為依年利率5.957 %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蝦冰蟹醬公司)、薛麗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蝦冰蟹醬公司於102 年3 月7 日邀同被告薛麗妮、林敏儀為連帶保證人,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㈠應付帳款融資500 萬元,㈡短期貸款─循環信用300 萬元,利率以原告銀行資金成本加碼4.5 %機動計付(即原告銀行資金成本1.457 %+4.5 %=5.957 %),並約定繳息方式為月繳,到期還本,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原告103 年6 月撥款300 萬元予被告蝦冰蟹醬公司以供其借新還舊後,其僅於同年7 月間還款753,011 元,而未依約償還本息,且被告蝦冰蟹醬公司遭退票,經原告認定無清償能力,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2,246,989 元整,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蝦冰蟹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薛麗妮及林敏儀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敏儀則以: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蝦冰蟹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之表姊即被告薛麗妮向被告林敏儀保證蝦冰蟹醬公司經營現況良好,使被告林敏儀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林敏儀是受到被告薛麗妮詐欺而簽立保證書。且被告薛麗妮尚存資產可供清償,被告蝦冰蟹醬公司亦持續經營獲利中,僅係將名稱改成漁人派餐廳,交由被告薛麗妮之姐薛麗華持續經營,藉此脫免財產;原告就本件債權先向被告蝦冰蟹醬公司催討,即可全數受償,卻逕向被告林敏儀請求,顯不近人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蝦冰蟹醬公司、薛麗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資金成本利率查詢表、一般放款查詢單、還款明細表、額度支用申請書、催告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蝦冰蟹醬公司、薛麗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被告林敏儀亦稱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餘額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林敏儀空言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保證書云云,尚無足取;其既簽署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蝦冰蟹醬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林敏儀抗辯原告應先向被告蝦冰蟹醬公司或被告薛麗妮求償,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被告林敏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淑芬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 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 合 計 23,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