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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0號

恢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80號

原告
御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一亘
訴訟代理人
陳綺璧
訴訟代理人
追加 原告 蔡一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李昭夫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告
洪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至第4 項,係請求被告2 人拆除違章建物及設施等(詳民事準備

㈤狀第1 至2 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被告以附表所示之物所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合計價值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 萬7,6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4 年1 月公告現值38萬3,731元/㎡×14.97 ㎡=574萬4,453 元)。又就訴之聲明第2 項、第5 項,係請求被告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祥公司)將電梯、水管設置恢復原狀(詳民事準備㈤狀第2 頁),均屬因財產權起訴,但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2 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各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各165 萬元)。另就訴之聲明第6 項,係請求被告偉祥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6,000元。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099萬0,453 元(計算式:574萬4,453 元+165 萬元×2+194 萬6,000元=1,099 萬0,4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 萬0,305 元,尚應補繳8 萬8,4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訴之聲明││面積(㎡)│├────┼──────────┼─────┤│ 第1 項 │違章建物│3.77││├──────────┴─────┘││違章建物│3.26││├──────────┼─────┤││違章建物│3.50││├──────────┼─────┤││L 型落地門│0.57│├────┼──────────┼─────┤│ 第3 項 │違章設施│0.06││├──────────┼─────┤││違章設施(風管)│1.18││├──────────┼─────┤││違章設施(風管)│2.27│├────┼──────────┼─────┤│ 第4 項 │違章設施(冷氣主機)│0.36│├────┼──────────┼─────┤│ 合 計 ││14.9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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