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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紀文仁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蘇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仁 被   告 林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廣澤研發科技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6日邀同被告林蘇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付,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廣澤公司自10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555,7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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