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8號原 告 沈淑貞即大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被 告 鑫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間(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置鋼管鷹架等相關材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682,626元,原告並已完 成交貨,被告復開立票期分別為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2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27日,金額均為35萬元(支票號碼: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 、CC0000000、CC0000000)之支票5紙予原告以支付貨款, 詎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原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遲不給付貨款,期間原告曾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法院送達不到而無法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1,682,62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6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出貨料單10紙、鑫綠工程請款單2紙、支票2紙、支付命令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5紙為證(見卷第9-18頁、第19-20頁、第21頁、第39-4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8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見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