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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17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巫妙芬
被告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莫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邀同被告莫智傑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3.66計算,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依特約條款規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此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101 年10月8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有300 萬元未獲支付。而被告莫智傑既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莫智傑給付。

三、惟查:原告對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莫智傑之上開請求,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已據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85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卷內可稽。從而,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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