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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又菁林振芳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4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宏
相對人
即被告
新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 3月11日簽定「戶外全彩LED顯示看板工程合約書」及「戶外大型全彩LED媒體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雖曾約定因履約所生爭議及糾紛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惟兩造嗣於101年7月23日另以書面合意由本院管轄,而抗告人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曾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亦經前案判決確定,並認本院有管轄權,抗告人再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即非適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與併存之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有排他之意;當事人倘就同一紛爭多次約定合意管轄,亦應同此旨。經查,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定之系爭合約第8條明定就合約所生爭議合意由新竹地院管轄,固有戶外全彩LED顯示看板工程合約書、戶外大型全彩LED媒體銷售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然兩造嗣於101年 7月23日簽立同意書,合意針對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始提出之同意書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兩造前所合意之新竹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95條、第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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